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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根据本条例第45(1)条委出以聆讯上诉的上诉小组,须由公职人员一名及本条例第44(1)(a)、(b)及(c)条所指明的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以及(b)段所指明的组别的2名成员组成; (d)依据本条委出的上诉小组的法定人数为4名成员; (e)本条例第47(1)条赋予上诉小组的权力,包括授权任何人视察工地或先前的工地并且为该目的授权进入是或过去是工地所在的处所(住宅除外)的权力。(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提述根据本条例第IX部提出的上诉或根据本条例第IX部委出的上诉小组,即包括提述依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或依据本条委出的上诉小组。 第406H章 第14条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署长─ (a)可进入、视察和查看任何有在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工程正在进行的处所或地方,或他合理地怀疑有该等工程正在进行的处所或地方,并可为安全起见或为确保电力的持续供应,在该处所或地方查究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是否已予依循,以及就一切关乎有关的供电电缆的事宜及事情作出查究; (b)可进入和搜查(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和搜查)他合理地怀疑可能有根据(c)段可检取的东西的处所或地方;及 (c)可─ (i)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某东西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的情况下,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东西;或 (ii)检取、移走和扣留他觉得相当可能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该等罪行的证据的其他东西。(2)凡署长根据第12(1)条就某处所或地方发出通知书,为行使第12(1)(b)条所赋予的权力,他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进入、视察和查看(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视察和查看)该处所或地方,并可在该处所或地方作出为对有关的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而需作出的事情。 (3)第(1)(a)及(2)款所赋予的进入、视察和查看任何处所或地方的权力,可在日间或晚上任何时间行使,但署长在行使该权力时须竭尽所能避免不必要地妨碍或阻碍正在该处所或地方进行的工程。 (4)第(1)及(2)款所赋予的进入和搜查任何处所的权力,在以下其中一项的规定获符合的情况下,亦只有在以下其中一项的规定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就住宅而行使─ (a)裁判官基于经宣誓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曾经,正在或将会在该处所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或怀疑在该处所内有相当可能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该等罪行的证据的东西,并已发出令状; (b)署长在考虑该个案的情况后,认为为取得(a)段所述的令状所相当可能引致的延误,相当可能会导致发生电力意外。(5)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第406H章 第15条实务守则由署长核准 实务守则 (1)署长可为就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提供实务方面的指引,而─ (a)核准和发出他认为切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的);及 (b)核准他认为切合该目的并已经或打算由他以外的人发出的实务守则。(2)凡署长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实务守则,他须─ (a)在宪报刊登该守则;及 (b)藉宪报公告,指明是就本规例所订的哪些规定核准该守则的,并指明该项核准的生效日期。(3)署长可─ (a)不时修订他依据本条拟备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及 (b)核准对或拟对在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2)款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须就根据本款核准的修订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核准的实务守则而适用一样。 (4)署长可随时撤回他给予任何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核准。 (5)凡署长根据第(4)款撤回他给予任何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核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及指明他给予该守则的核准自何日起停止有效。 (6)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核准实务守则,即提述该守则经过根据本条核准的对整套守则或其任何部分的修订后在当其时有效的版本。 (7)署长根据第(1)(b)款核准已经或打算由他以外的人发出的实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核准该等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故此,在本规例中“实务守则”可理解为包括该等守则的一部分。 第406H章 第16条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核准实务守则 (1)凡在裁判官或法院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被指称因违反本规例所订的规定而犯罪,而在所指称中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时,已有关于该项规定的核准实务守则,则─ (a)裁判官或法院觉得与被指称遭违反的规定有关的实务守则的条文,即可在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