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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字号】 上证上字[2002]181号
【颁布时间】 2002-11-04
【实施时间】 2002-1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79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0日)废止
  
  
各上市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2001]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本所对1998年3月2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已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2]15号)批准,现予以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行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1.3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1.4 本规则所涉专用术语,适用《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1.5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6 本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2.1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可以向本所申请上市。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以面值计算)在1亿元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3年;
  
  (三)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2.2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及董事会关于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决议;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全套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四)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五)上市推荐协议;
  
  (六)上市公告书;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八)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的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资料;
  
  (九)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账户卡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其持有任职公司股份的申报材料、对其所持任职公司股份锁定的申请、在任职期间和任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不转让所持任职公司股份的承诺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十一)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符合上市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十三)确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挂牌简称的函;
  
  (十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2.3 在发行人提交2.2条所列申请文件后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新当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当在其当选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将2.2条第(九)项规定的材料通过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报送本所。
  
  2.4 发行人及董事会成员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5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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