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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颁布时间】 2002-11-01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9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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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 临时报告除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外,出现以下情况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依据募集说明书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发行人已发行股份的10%的;
  
  (三)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15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五个工作日内刊登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十个工作内刊登本息兑付公告。
  
  3.16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工作日内刊登实施转股的公告。
  
  3.17 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赎回期结束,发行人应当公告赎回结果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3.18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回售期结束,发行人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3.19 经股东大会批准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提示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确定的回售申报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3.20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3.21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依照前条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3.22依照前两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有人的名称、住所、主营业务、经营状况;
  
  (二)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四)关联企业共同持有该等债券的情况以及持有数量、持有的起始日期;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提交书面报告和公告时还应当向本所提交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经法人盖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23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3.24 发行人实施强制性转股的,发行人应当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告至少三次,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和委托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
  
  3.25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为股份与其已持有的该发行人股份的合计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与全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的合计数达5%以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该投资者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26 在新闻媒介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或说明。
  
  3.27 发行人应当如实答复本所就其可转换公司债券成交量和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或其他问题的询问,向本所提供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并按本所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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