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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98章 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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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贷款给职安局的人,无须理会职安局的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为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8条盈余资金的运用
  
  职安局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由职安局提名并经财政司司长于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批准职安局将款项存入的银行,以达到财政司司长批准的用途或作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8章  第9条收支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职安局须编定一段期间作为职安局的财政年度。
  
  (2)职安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呈交行政长官,以待行政长官核批该预算。
  
  (3)行政长官可令职安局依照其指示将预算或工作计划修改,然后再次呈交行政长官。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98章  第10条帐目及报表
  
  职安局须妥善记帐及保存妥善帐目纪录,并须为每一财政年度安排备妥职安局的帐目报表结算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11条核数师
  
  (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认为履行职务而有需要时,有权随时─
  
  (a)查阅职安局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得到该等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审核第10条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帐目向职安局提交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帐目审核不得迟于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进行。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12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职安局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
  
  (a)职安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职安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而行政长官须促使帐目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98章  第13条(废除)
  
  第Ⅳ部
  
  财政分担费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398章  第14条(废除)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398章  第15条(废除)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398章  第16条获豁免的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分担费
  
  (1)对于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9(3)条获豁免受该条例第Ⅳ部管限的雇佣,职安局可向雇主征收由该局评定数额的分担费。
  
  (2)职安局于评估雇主须支付的分担费时,须顾及─
  
  (a)若非《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9(3)条有所规定,雇主就其雇员的保险单所应支付的保费;(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aa)《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附表2第3栏内指明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该比率,并拨归职安局所有者;及(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增补)
  
  (b)雇员从职安局的活动中获益的可能性。(3)职安局评估雇主须支付的分担费后,可以书面通知着令雇主支付经评定的分担费。
  
  (4)职安局根据第(1)款评定的分担费须由该雇主在该书面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支付予职安局。
  
  (5)凡职安局向雇主征收一笔分担费,而雇主请求职安局给予一份评定该笔分担费数额的理由书,职安局须在收到请求后14日内照办。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17条(废除)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398章  第18条政府所付款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政府须每年从立法会特别拨出的款项中付款予职安局。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政府所付款项,与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管理局”(the Board)) 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征款的该比率及职安局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分担费全数之和所形成的关系,须和政府雇员与统计处不时估计的全港雇员数目所形成的关系相同。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3)本条中,“比率”(proportion) 指《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附表2第3栏内指明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该比率,并拨归职安局所有者。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19条不缴交分担费须另交附加费等
  
  (1)雇主无合理解释而─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不在第16条所规定的时间内缴付分担费,职安局可向雇主征收数值不超过应付分担费的百分之十的附加费。(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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