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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98章 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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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职安局如根据第(1)款征收附加费,须以书面通知雇主,该雇主即须缴付附加费。
  
  (3)如附加费或征收附加费所根据的分担费任何部分,于该书面通知送达后28日内仍未支付给职安局,则该雇主可被处罚另缴付一笔相当于未支付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0条分担费等的追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到期应支付的任何数目的分担费、附加费或罚款,须作为欠下职安局的民事债务追讨。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2)即使追讨的数额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在此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1条发还分担费给雇主
  
  凡职安局信纳─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为评估第16条下的分担费而估计的保费额应予以削减,如雇主提出请求,可发还分担费中的一个恰当数额予该雇主。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2条反对
  
  第Ⅴ部
  
  反对及上诉
  
  (1)根据第19(1)条须缴付附加费或根据第16(1)条须缴付分担费的雇主,可于该笔附加费或分担费应缴付后21日内,或于职安局所宽限的期限前,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职安局,反对该项附加费或分担费。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书须说明反对的理由,并附有反对者所赖以支持其反对意见的一切陈述书及其他书面证据。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职安局考虑;职安局可决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4)除非反对者缴清所反对的附加费或分担费,否则其反对不会被考虑。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5)职安局须于接到第(1)款下的反对通知书后28日内,或于职安局在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同意下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反对者,通知其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如职安局决定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须于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后14日内,将取消或削减的数额偿还给反对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3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2(5)条获得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第(1)款所指的上诉须于第22(5)条下的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提出。
  
  (3)区域法院聆讯本条所指的上诉后─
  
  (a)可裁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b)如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可颁令将取消或削减的款额连同利息或不连同利息发还;利息由缴付有关款额予职安局之日起计算,利率则由区域法院决定;及
  
  (c)可就该项聆讯的诉讼费支付问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4)为施行本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98章  第24条罪项
  
  第VI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明知而涉及以欺诈方式逃避缴付分担费,或明知而涉及采取步骤图以欺诈方式逃避缴付征款或分担费,则无论该款应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负责,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数额相等于他藉其行为逃避或意欲逃避缴付的分担费金额的20倍的款项,两个金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2)任何人─
  
  (a)为本条例的施行递交、出示、提供或送交任何声明、其他文件或纪录,或为条例的施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声明、其他文件或纪录,而据他所知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有虚假的资料;
  
  (b)为本条例的施行设置或保存纪录时,将据他所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记入;或
  
  (c)为本条例的施行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第398章  第25条证明书作为证据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宣称由职安局主席或任何获该局授权的成员所签署而证明下述事实的证明书,即为证明该等事实的充分证据─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本条例所规定的通知书或根据本条例须递交的通知书已经递交或仍未递交,或以某一日期而言已经递交或仍未递交;或
  
  (c)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分担费、附加费或罚款中的任何金额仍未缴付。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6条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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