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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职安局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职安局决定。 (4)在符合职安局转授权力所订条件下,或在符合职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既授权力及执行既授职务,效力犹如该委员会就是职安局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委员会本身的程序。(5)根据第(1)节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即使在成员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进行某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成员席位出现空缺,均不得使委员会议事程序无效。 10.(1)在不抵触第(2)节的规定下,职安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给根据第9(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于转授权力时订明或不订明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2)职安局不得转授下列任何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 (b)委任总干事; (c)决定有关职安局总干事或职员的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d)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以便向职安局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职安局事务报告、职安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11.一份由职安局总干事签署的证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确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者,则该证书即为该项事实的确证。 1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职安局印章妥为签印,或由总干事或职安局为此目的所授权代表职安局的人签署或签印者,则须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无须再加证明而须当作该文件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13.职安局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可就一切有关顾问薪酬、聘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8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