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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向职安局发出他认为适当而与职安局执行其职务或行使其权力有关的指示,而职安局须予遵办。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上述指示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互相矛盾。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7条以邮递方式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用邮递方式送达。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28条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提供给职安局的任何服务收费。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8章 第29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a)规定由雇主备存纪录;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规定由雇主提供资料;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c)(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d)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目的。(2)本条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的任何指定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规定罚不超过$10000款额的罚款。 (1988年制定) 第398章 第30条职安局成员的保障 (1)任何─ (a)职安局成员; (b)职安局辖下委员会的成员; (c)职安局的雇员; (d)根据第5(2)(f)条联同职安局行使权力的人,真诚地行使或执行(或真诚地自认为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以职安局的权力或职责时,则无须为─ (i)职安局; (ii)职安局辖下任何委员会; (iii)任何此类委员会成员、雇员或人,的作为或过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给予职安局任何成员、雇员或其他人就任何作为或过失方面的保障,并不影响职安局为该行为或过失须负上的法律责任。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代替) 第398章 附表 [第3条] 关于职安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职安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职安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5条修订) 3.(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的条款及条件;但如拟委任一人为总干事,或者将已获委任的人停职或革职,均须得到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总干事须代表职安局执行该局委派给他的职务。 (3)未得职安局主席批准,总干事不得参与职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停职或革职事宜而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上述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4.(1)在符合第(3)节的规定下,职安局成员须依照他的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时有资格再受委任。 (2)除根据第3(2)(d)条受委任的成员外,任何其他成员可随时─ (a)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行政长官免任,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被当作为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2)(a)、(b)或(c)条所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务,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为第(2)或(3)节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倘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职安局成员─ (a)未得职安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未有出席职安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务,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免任职安局成员,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出现空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6.职安局的法定会议人数为10人。如有一名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职安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会议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7.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的规定下,职安局有权规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会议方式外以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职安局决定的方式。 8.职安局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职安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9.(1)为更有效地贯彻职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职安局的权力,职安局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该委员会的成员。 (2)职安局成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