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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59Z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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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4第2段第1栏所指明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按附表4第2段第2栏相对处所显示的方式雇用安全督导员。
  
  第59Z章 第17条安全督导员的职责
  
  (1)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的职责为─
  
  (a)协助在有关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执行本规例所订的安全主任的职责;
  
  (b)协助负责有关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促进在其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包括为该目的而进行以下各项─
  
  (i)就任何人遵守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而订的安全或保护标准,向东主或向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人提供意见;
  
  (ii)就遵守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而订的安全或保护标准,对任何人作出监督;
  
  (iii)促进该工业经营中的工作安全进行;及
  
  (iv)在每星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拟备并呈交一份第(2)款所规定的报告,如在该工业经营中并无人受雇为安全主任,则呈交予东主,如在该工业经营中有人受雇为安全主任,则呈交予该安全主任。(2)根据第(1)(b)(iv)款呈交的报告,须按认可格式作出。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18条安全督导员的更换
  
  (1)凡处长觉得任何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执行本规例所订的职责,处长可向雇用该人为安全督导员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东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届满前,雇用另一人为安全督导员。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工业经营东主,须遵从指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届满前雇用另一人为安全督导员。
  
  第59Z章 第19条东主须提供的设施
  
  第V部
  
  东主的责任
  
  对于本规例就在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的人所订的职责,工业经营的东主须─
  
  (a)确保该等职责是在其监督下执行,或是在直接及有效控制该工业经营所进行的工作的人的监督下执行;
  
  (b)提供妥善执行该等职责所需要的一切协助、设备、设施及资料;及
  
  (c)确保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无须执行在性质或程度上会妨碍妥善执行该等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59Z章 第19A条告示的展示
  
  (1)工业经营的东主─
  
  (a)如属附表4第1(a)、(c)、(e)或(g)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4(1)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主任者,须在该名安全主任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中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或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如属附表4第1(b)、(d)、(f)或(h)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4(1)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主任者,须在组成该名安全主任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的每一处所或地盘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告示须按认可格式拟成,并以中英文列明东主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安全主任的姓名、联络电话号码及职责。
  
  (2)工业经营的东主─
  
  (a)如属附表4第2(a)、(c)、(e)或(g)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6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督导员者,须在该名安全督导员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中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或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如属附表4第2(b)、(d)、(f)或(h)段第1栏所指明并就其工业经营的任何处所或地盘而根据第16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督导员者,须在该处所或地盘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告示须按认可格式拟成,并以中英文列明东主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安全督导员的姓名、联络电话号码及职责。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20条就报告而须采取的行动
  
  对于由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根据第15(1)(j)条呈交的报告,或由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根据第17(1)(b)(iv)条呈交的报告,工业经营的东主─
  
  (a)须在该报告呈交予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与该安全主任或该安全督导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讨论该报告;
  
  (b)须在该报告上加签,并注明根据(a)段讨论该报告的日期;及
  
  (c)须将该报告备存3年,由根据(a)段讨论该报告的日期起计。
  
  第59Z章 第21条向处长出示报告
  
  (1)处长可向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东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届满前,向处长出示由东主根据第20(c)条备存的任何报告。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工业经营东主,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届满前向处长出示有关的报告。
  
  第59Z章 第22条东主所犯的罪行及该等罪行的罚则
  
  第VI部
  
  东主所犯的罪行及罚则
  
  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违反第14、16、18(2)、19、19A、20或21(2)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23条格式
  
  第VII部
  
  杂项条文
  
  在本规例中─
  
  “认可格式”(approved form) 指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认可的格式,或如劳工处处长事先认可采用不同的格式,则指该不同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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