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VII部由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Z章 附表1本规例适用的工业经营 [第3条] 建筑地盘 船厂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货柜处理作业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附表2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第5条及附表3] 附表所列资格 工业经营 A、B、C或D 建筑地盘 A、B或C 本规例适用的工业经营,但建筑地盘除外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附表3附表所列资格 [第5(2)条] 1.就第5条及附表2而言,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如下─ A.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学位或研究院文凭,或相等学历,以及不少于1年的有关经验。 B.科学或工程学学位,或相等学历,及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证明书、文凭或高级文凭,以及不少于1年的有关经验。 C.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证明书、文凭或高级文凭,以及不少于2年的有关经验,而其中1年经验必须于考取上述学术资格后获得。 D.获承认的建筑业安全证明书,以及不少于2年的有关经验,而其中1年经验必须于考取上述学术资格后获得。 (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在第1段中─ “有关”(relevant) 指不时获承认为与本规例所订的安全主任职责有关的经验。 3.在第1及2段中─ “获承认”(recognized) 指为本规例的目的而获劳工处处长承认。 (附表3由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Z章 附表4 [第14(1)、16及19A条]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1.为施行第14条而雇用安全主任。 东主 安全主任 (a)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b)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等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c)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d)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e)经营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f)经营超过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g)经营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h)经营超过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为施行第16条而雇用安全督导员。 东主 安全督导员 (a)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b)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每个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的建筑地盘,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c)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d)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每个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建筑地盘,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e)经营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f)经营超过一间船厂的东主。 每间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船厂,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g)经营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g)经营超过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每个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在第1及2段中─ “专门承建商”(specialist contractor) 指由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提名,或由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提名,或由总承建商提名的人,该人并且─ (a)与总承建商订立合约,以在建筑地盘内进行该总承建商已立约承建的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或 (b)与物业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订立合约,或与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在建筑地盘内承建总承建商没有立约承建的建筑工程;及“总承建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与任何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订立合约,或与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为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承建该物业的建筑工程的人。 第59Z章 附表5(由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