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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因结算串户、重复入账、错付等责任事故形成的损失; 8.因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或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少扣赔偿金造成客户或他行损失由我行赔付的资金损失; 9.除以上之外其他符合第三条的国内结算损失款项。 第十条 除上述情况外,由于发生结算纠纷,我行依法诉诸法律胜诉后,败诉方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包括案件执行费、评估费等)也可作为损失款项。 第十一条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结算损失款项,损失金额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经确认应由我行承担的损失,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后,所罚款项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2.责任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或遗产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3.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关生效裁决确定应由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关损失的损失金额; 4.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 5.对于收回的物品,必须将其变卖或拍卖。若该物品确实符合本行使用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转为本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或转为我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的入账价值应相应抵减损失金额。 6.申请核销结算损失款项时,各行应一律以原币上报,不得将外币折成人民币或将其他外币折成美元上报。 7.除此之外,损失发生行如获得保险赔偿,应先将所得保险赔偿金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如涉及收回抵债物品的,应先将物品拍卖或变卖所得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如涉及责任人赔款或罚款的,应先将责任人支付的赔款或罚款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 第十二条 下列款项不得作为结算损失上报核销: 1.未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2.企业已破产、关闭、解散,无法提供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相关证明材料; 3.结算损失款项尚未最终确认; 4.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款项; 5.未采取任何手段进行追偿的资金损失; 6.其他不应我行承担的资金损失。 第四章 损失款项的报告及统计 第十三条 建立结算损失款项报告制度。凡损失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各行应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将本行追查的情况或事件的进展程度、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计划和打算,按有关规定上报至一级分行,直至该事件处理终结。如遇事件发生重大变更或变化时,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建立损失款项的分类统计上报制度。 1.凡发生损失款项金额单笔超过50万元的,各行结算部门应每季上报“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备案表”(附件1),一级分行汇总后,于每季次月7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2.凡核销损失款项金额单笔50万元以下的,各行结算部门应上报“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核销统计表”(附件6),一级分行将全年核销损失款项汇总后,于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第五章 申报核销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损失核销要严格申报,会签审核。 严格申报:指各级行在申报和审核结算损失款项时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弄虚作假。各级行要层层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会签审核:指每一笔结算损失都要经过各级行的结算部门、财会部门、稽核、监察、法律与合规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查,共同把关,并经主管行长签发上报。 第十六条 结算损失申报核销要逐级申报,按单笔金额确定审批权限。 逐级申报:指各级行对管辖范围内的结算损失款项首先要按照程序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再报送上一级行审核,逐级上报至总行。 审批权限:单笔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内的,由一级分行确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单笔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含500000元)以上的,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结算损失申报核销要严格追究损失责任 凡稽核或监察等部门认定结算损失款项的形成有人为责任的,要由监察或人事部门对责任人进行正式处理,包括经办人、复核人、部门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负有严重失察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要采取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并罚,经济处罚根据结算损失款项由各一级分行自定处罚比例,并报备总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