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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的结算业务部门每年要相应安排对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已核销结算损失款项的真实性、报送材料的一致性、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和转账的及时性,有无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现象,核销后的追索工作是否到位等,对检查出的问题应要求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四十二条 各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或)领导人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损失发生或确认损失可能发生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初次报告后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损失的追查情况及补救措施的,应追究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超权限核销结算损失款项或将一笔损失分次处理的; 三、连续三次上报不符合核销条件的材料或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 四、编造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理由或提供虚假的损失证明材料,虚报结算损失款项数据; 五、篡改结算损失款项核销材料或所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 六、在结算损失款项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虚假结算损失款项报送至上一级分行或被批准核销; 七、对应核销的结算损失款项隐瞒不报,长期挂账; 八、结算损失款项损失责任未落实或提供虚假责任认定与处理文件; 九、遗失、丢失、毁损核销材料或泄露核销材料涉及的机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