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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 中银结[2002]54号
【颁布时间】 2002-08-3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00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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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损失发生行的申报。结算损失款项经结算业务部门、财会部门及稽核或监察部门审查完毕,并签注意见后,符合上报条件的,由损失发生行出具书面申报报告报上级行审查;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不予上报。
  
  第二十八条 上级分行的审查。上级行在接到上级行的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材料后,也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与第二十六条相同,上级行的审查部门主要负责对下级行对口部门的审查情况进行复审,一级分行填写“中国银行结算损失内部审查表”,并签注复审意见。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批权限,权限以内的,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或待查的书面答复;超出权限的,经审查符合核销条件者,于十五日内按第六章有关规定转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第二十九条 总行的审批。一级分行应按总行确定的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时间,及时将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总行审查。总行结算业务部及时初审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由结算业务部草拟签报并经财会、稽核等部门会签,涉及司法程序的,还需送法律事务部门会签,俟会签审查通过后报主管行领导审批,同意核销的损失款项由财会部统一批复分行核销并抄报结算业务部,审查未通过的,由结算业务部退回有关分行。
  
  第三十条 总行批复后,逐级通知至损失发生行,由损失发生行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对需继续追索的债权,由损失发生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总行本部发生的结算损失,由结算损失发生部门准备申报材料,审核通过后,报总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第八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转销挂账结算损失款项的依据:
  
  一级分行凭一级分行主管行长签署“同意核销”意见的“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申请表”(审批权限以内)或总行“同意核销”的正式批复文件;地市分行、直属支行及县支行一律凭一级分行“同意核销”的正式批复文件,转销挂账结算损失款项。若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还应凭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税务主管部门同意核销的批复文件才能转销挂账。
  
  第三十三条 结算业务损失款项的账务处理按照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申报核销工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的结算业务部门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责任管理部门,要负责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包括申报核销进度的督促与监控,核销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时限的规定(结算损失款项确认后必须在一年内申报核销),实现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日常化、制度化,结算损失款项确认后,要随时申报、随时审查、及时转账。总行每年受理结算损失款项申报的截止日期10月底,10月底之后不再接受当年核销申请。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核销档案的管理,建立个案管理制度。应设立专卷实行个案管理,防止遗失、丢失;涉及机密的,应防止泄密。凡属应以原件存档的,必须保证以原件存档;另审查行要建立结算损失款项审查档案,准确记录审查人员及意见。结算损失款项核销及审查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总结分析。各行每年都应对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找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不断提高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质量。
  
  第三十八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的后评价工作。结算损失款项经办部门要逐笔分析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的主客观和内外部原因,汲取经验教训,改进管理水平。结算业务部门要对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的共性原因进行分析,找出结算管理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促进全行结算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九条 各行负责损失款项工作的人员如有换岗、轮岗、辞职、调任等情况,应将结算损失款项工作的移交作为工作交接的一项重要内容,前任人员必须将本部门、本岗位所有结算损失款项的发生、追查和处理情况清楚、详细、准确地告知后任,以确保报损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行要加强对结算损失款项的检查与监督,实地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一级分行将对大额结算损失款项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损失形成的真实性、报送材料的一致性、对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以及批准核销后的账务处理,档案材料的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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