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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文字号】 建总发[2002]80号
【颁布时间】 2002-07-02
【实施时间】 2002-07-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01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分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企业对银行支付结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银行传统的“三票一卡”人民币支付结算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日趋一体化的发展要求。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一些大中型企业纷纷提出,在国内商品贸易中使用人民币信用证结算方式。为此,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积极推动各家商业银行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当前,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同业已纷纷推出了国内信用证业务,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配合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推出,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内信用证作为一项新的、风险比较高的结算产品,为了既能稳妥地将其推向市场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又使风险可控,总行对此项业务的开办拟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法,即,首先在东南沿海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选择部分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分行进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试点,待试点成功并取得经验后,再在全行推广。
  
  三、目前,总行正在进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系统”的立项和开发工作。一旦系统开发完成,总行即着手制定试点方案,组织培训,进行试点。有关试点工作的安排,总行届时另行通知。在总行统一培训、试点之前,各行接此通知后,请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
  
  国内信用证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总行会计部另文下发。
  
  附:
  
  
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支付结算业务发展,规范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规及总行有关制度,结合信用证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三条 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 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第五条 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业务。
  
  第六条 在办理信用证结算中,各经办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各经办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各经办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 信用证的开立及其业务中的往来函电,均以中文办理。
  
  第九条 信用证均采用电开的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契约单证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契约单证是指客户和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所使用单证,包括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电开信息的录入和发送必须分人操作;信用证行号采用全国汇票机构号。
  
  第十二条 受益人收取信用证款项,采用委托收款和申请议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信用证的开证、通知、委托收款或议付等业务在建行系统内办理。
  
  (一)信用证开证行和议付行资格,必须由总行结算部门统一审批并通报全行,原则上为二级分支机构(含)以上的全国汇票机构;
  
  (二)信用证通知行资格必须为全国汇票机构;
  
  (三)信用证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且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其他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十四条 各行必须在授权权限内办理信用证业务,国内信用证额度必须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信用证的开立和议付应严格按照信贷政策和贷款风险管理要求审查和审批,控制信用证风险。
  
  第十五条 各行信贷部门、法律部门、会计结算部门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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