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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49D章 中医(纪律)规例


  (第549章第161(5)条)
  
  [2000年8月16日] 2000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549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9D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本条例第25(1)(a)(iii)条设立的纪律小组;
  
  “小组主席”(Committee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28(a)条所述的纪律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 secretary) 指纪律小组的秘书;
  
  “中医组”(Board) 指本条例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医组主席”(Board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13(a)条所述的中医组的主席;
  
  “中医组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诉人”(complainant) 指作出第3条所述的申诉的人,而凡文意许可,也包括告发人;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指在根据本规例进行的研讯中─
  
  (a)代表中医组秘书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
  
  (b)代表被告人或申诉人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被告人”(defendant),就某项申诉或告发而言,指遭申诉或告发的注册中医,并包括在被人申诉或告发后已不再是注册中医的人。
  
  第549D章 第3条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第II部
  
  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准备程序
  
  小组如接获一项申诉或告发,指称或显示某注册中医有任何行为,是中医组可根据本条例予以研讯的,则小组须按照本规例所订程序予以处理。
  
  第549D章 第4条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1)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出各项指称及其根据;
  
  (b)要求申诉人就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或提供证据;
  
  (c)指示小组秘书就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的证据问题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证据问题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
  
  (d)要求申诉或告发所指称的任何事项,须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法定声明支持,但如申诉或告发是由公职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以书面作出的则除外。(2)第(1)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必须─
  
  (a)述明声明人的姓名、地址和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及
  
  (b)述明尽声明人所知的所有关于申诉或告发的事实,如该等事实并非他本身所知悉者,则述明他所得资料的来源及其相信该等事实属真实的理由。
  
  第549D章 第5条将个案转介小组
  
  (1)小组主席如认为─
  
  (a)已获得一切使小组能够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所需的进一步澄清、证据及法定声明;或
  
  (b)要获取进一步的澄清、证据或法定声明,并不切实可行,并且─
  
  (i)觉得该项申诉或告发可能会在倘若根据本条例第48条于成员间传阅文件后,由小组议决作出第6(6)(a)条所提述的决定而解决,则他须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或
  
  (ii)认为就该个案而言,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是不适宜的,或作出第(i)段所述的决议是相当不可能的,则小组主席须订定由小组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日期。(2)小组主席根据第(1)款订定日期后,他须安排以书面─
  
  (a)在订定的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通知被告人,指出任何可能会构成根据本条例第98条进行的研讯的标的之事项或指称;及
  
  (b)通知被告人小组开会考虑有关申诉或告发的日期。(3)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须附有─
  
  (a)一份有关的申诉或告发的副本;
  
  (b)根据第4(1)条提供的法定声明的副本;及
  
  (c)一项邀请,要求被告人就其行为或就该项申诉或告发中所指称或显示的事项向小组呈交书面解释。(4)小组主席如认为就个案的特定情况而言,第(3)(a)或(b)款所提述的文件所载的任何人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应向被告人披露,可安排先对该等文件的副本作出所需删改或其他编辑方面的更改后,始将之提供予被告人,以免该等个人资料被披露。
  
  第549D章 第6条小组对申诉等的考虑
  
  (1)小组为考虑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在小组举行会议考虑某申诉或告发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小组秘书须向所有考虑该项申诉或告发的小组成员,提供他已接获的关于该申诉或告发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3)小组可将其对申诉或告发的考虑或决定,全部或部分延迟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才作出,如认为适当,也可不时将会议押后。
  
  (4)如小组认为任何已根据第5(2)条通知被告人的事项或指称应予修订,则小组可指示小组秘书─
  
  (a)作出修订;
  
  (b)将该项修订知会被告人;及
  
  (c)邀请被告人呈交任何进一步的解释。(5)小组在根据第(6)款就转介其正在考虑的个案作出决定之前,可就该个案以及就被告人的书面解释,安排作出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调查,或安排被告人作出小组认为合宜的进一步澄清,小组并可寻求其认为合宜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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