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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59章 安老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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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b)附上署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2)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牌人的牌照,并就该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订下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b)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3)署长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可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
  
  (a)申请人或他拟雇用在有关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经营、参与管理或受雇在该安老院工作的适当人选,
  
  (b)将用作有关安老院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建筑物种类、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用作安老院;
  
  (c)该等处所不符合─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8条订立的规例;
  
  (ii)由消防处处长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b)条印发的实务守则;
  
  (iii)由署长根据第22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或
  
  (iv)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例,
  
  所列的关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生及安全的规定;(d)有关安老院拟采用的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相似─
  
  (i)任何已根据第7(2)条就其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的安老院的名称;
  
  (ii)任何其他安老院的名称;或
  
  (iii)任何已被撤销牌照的安老院的名称。(4)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
  
  (a)须由署长指定其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所订的条件规限,则其上须批注有该等条件;及
  
  (c)须批准获发牌照的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种类的安老院,期限为36个月或牌照指明的较短期间。(5)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牌照或其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牌照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6)凡有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一所安老院已获发牌或未获发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9条牌照续期
  
  (1)安老院的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不超过36个月。
  
  (2)牌照续期的申请,须─
  
  (a)在牌照期满前4个月起至期满前2个月止的期间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准许的在牌照期满前的其他期间内;
  
  (b)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
  
  (3)署长可就获续期的牌照,另订有关该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8(2)(a)条订下的条件。
  
  (4)凡牌照在原来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5)凡安老院的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署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署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6)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若无第(5)款规定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间为36个月或署长在续期时指明的较短期间。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0条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拒绝续期、 修订或更改条件
  
  署长可随时向安老院的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牌照的任何条件─
  
  (a)有第8(3)(a)、(b)或(c)条所指明的可令署长有权拒绝就该安老院发出牌照的情况;
  
  (b)有下列情况─
  
  (i)该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其他可公诉罪行,或
  
  (ii)任何其他人曾就该安老院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其他可公诉罪行;(c)就该安老院或其住客─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
  
  (ii)该安老院的持牌人曾不遵从根据本条例提出或发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d)该安老院的持牌人曾经或正在不遵从有关牌照的条件;
  
  (e)署长觉得─
  
  (i)该安老院已停止以安老院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
  
  (ii)该人已停止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或
  
  (iii)该安老院自获得发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时候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1条拒绝发出牌照或续期的通知及 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
  
  (1)署长在拒绝发牌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申请人或持牌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拒绝发牌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的理由,并须告知该人可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如决定拒绝发牌申请或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须作出书面命令述明其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然后将一份命令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申请人或持牌人,邮递地址以该申请人或持牌人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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