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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6条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述要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述要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述要修改,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59章 第17条督察的委任 第Ⅵ部 安老院的监管 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委任下列人士为安老院的督察─ (a)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 (b)屋宇署任何人员; (c)任何注册为医生的人,或任何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9条当作已注册为医生的人;及 (d)名列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的人。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8条视察安老院 署长、消防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督察,可无须手令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安老院,或任何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安老院或为安老院的目的而使用的处所; (b)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安老院的人,出示与安老院的经营、管理或就安老院进行的任何其他活动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管理或活动有关的任何资料; (c)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进一步查验,但他必须有理由怀疑该等簿册、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构成撤销就安老院发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证据,才可将它带走,及 (d)办理为视察安老院,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其他事情,上述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指为用于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设备、工程或系统,但署长、消防处人员或督察如遇到有关要求,须先行出示他作为署长、消防处人员或督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证明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方可行使上述权力。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9条署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1)署长可就任何安老院藉书面通知发出他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该安老院的经营及管理情况令人满意; (b)该安老院以恰当方式促进其住客的福利; (c)该安老院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灾患;及 (d)本条例的条文获遵从。(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安老院的人;及 (b)须指明遵从指示的限期。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0条署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安老院 (1)如署长─ (a)觉得任何安老院内住客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b)根据第19(1)条就任何安老院发出指示,但该项指示内的规定未有在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所指明的期限内获遵从,署长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在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停止将用作安老院的有关处所用作安老院。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送达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安老院的人,并自送达日期起生效。 (3)凡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a)面交送达收件人; (b)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张贴一份于与该命令有关的处所之内或外部的显眼处,该命令即为已有效送达。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1条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第Ⅶ部 杂项 (1)凡署长已就一所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该豁免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安老院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即属犯罪。 (2)凡有豁免证明书的条件遭违反,除非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的人能证明下列情况,否则他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在合理范围内尽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3)凡署长已就一所安老院发出牌照,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牌照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即属犯罪。 (4)凡有牌照的条件遭违反,除非有关安老院的持牌人能证明下列情况,否则他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