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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59章 安老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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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在合理范围内尽
  
  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5)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或(3)款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有关连的作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的证明。
  
  (6)任何人有任何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而他是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等陈述或资料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
  
  (b)妨碍署长、消防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督察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
  
  (c)拒绝应根据第18条提出的要求出示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资料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的规定;
  
  (e)没有遵从根据第20条送达予他的命令的规定。(7)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2条与安老院的经营有关的实务守则
  
  (1)署长可不时发出实务守则,列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原则、程序、指引及标准。
  
  (2)署长须将不时根据第(1)款发出的实务守则一份,存放于署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工时间内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3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与安老院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a)安老院的经营、管理、监管及视察;
  
  (b)安老院的种类或类别;
  
  (c)安老院持牌人的职务及责任;
  
  (d)为经营、管理及监管安老院而雇用的人的资格、经验、委任、职务、责任及纪律,包括上述雇员与院内获照顾的住客的人数比例,以及署长为使该人可以受雇于安老院工作而接纳其注册的事宜;
  
  (e)安老院收纳住客事宜(须考虑到任何种类或类别的安老院可收纳的住客的年龄);
  
  (f)安老院所照顾的住客及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健康检查;
  
  (g)禁止任何住客或雇员进入安老院,以及为保障住客或雇员的健康与福利而须采取的措施;
  
  (h)住客离开安老院及离开时须依循的手续,包括就受照顾的住客离开安老院而须给予的通知期;
  
  (i)安老院内的活动的控制及监管;
  
  (j)安老院内的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k)安老院备存纪录、时间表、餐单及帐目簿册;
  
  (l)就安老院向署长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m)安老院的设计、结构及生情况;
  
  (n)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安老院所照顾的住客的性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o)安老院进出口通道的设置及管制;
  
  (p)披露安老院所提供的服务或其他因照顾院内住客可收取的各项收费的水平或数额,或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q)根据第12(3)条提出上诉的事宜,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
  
  (r)在符合第24条的规定下,就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费用;
  
  (s)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署长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署长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并须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3)署长可给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安老院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回该等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r)款订定的收费款额,无须因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数额而受限制。
  
  (6)在不影响第(5)款的概括性原则下,根据第(1)(r)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下列因素而须缴付不同费用─
  
  (i)安老院的种类,或根据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事宜的种类;
  
  (ii)豁免证明书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及(b)任何收费的减免或退还。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4条无须就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缴付费用
  
  在下列情况下,无须缴付费用─
  
  (a)申请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申请将豁免证明书续期;
  
  (b)申请发出牌照,或申请将牌照续期;
  
  (c)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将豁免证明书续期;或
  
  (d)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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