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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59章 安老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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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2条对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Ⅴ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7、8、9或10条就他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署长根据第10条所作的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署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有关决定的通知中予以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递交上诉通知。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3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7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4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再度获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4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由这批人组成一个小组。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4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委员组成,该等委员来自第13(4)条所提述的小组,由主席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就与上诉有关的事情,及就署长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一事,向署长发出指示,而署长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受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亦可代之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及
  
  (e)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判任何一方获付委员会认为公正及公平的款项。(5)上诉委员会根据第(4)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原讼法庭获赋予的权力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聆讯;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有其他行为,而假若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行为会构成藐视该法庭的罪,主席可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签署证明该人的藐视行为;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藐视行为的指称进行研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在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犹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享有豁免权及特权,犹如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享有的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根据第(4)(e)款判给署长的金额,属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署长被判令支付的任何款额,则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9)凡任何实务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是本条例未有作出规定的,则主席可就该等形式或事情作出决定。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15条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7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任期内以该身分履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获主席根据第14(1)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13(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其他人暂代。
  
  (3)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即使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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