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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66章 当押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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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6章  第9条取消及拒绝续期
  
  如有下列情况,处长可随时取消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处长信纳有人曾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是与领取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有关的;或
  
  (b)获批给牌照的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或
  
  (c)牌照的某项条件遭违反,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第8(2)条所订的罪行;或
  
  (d)处长认为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再是经营当押商业务的适合及恰当人选;或
  
  (e)处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而有此需要。
  
  第166章  第10条上诉以及取消牌照的执行及影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有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5、6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计28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处长的决定。
  
  (2)如有人根据第(1)款对根据第9条取消牌照的决定提出上诉,则取消牌照的决定须暂停执行,直至行政长官聆讯上诉后作出裁决为止。
  
  (3)牌照的取消并不影响当押商以当押商身分所订立、有关以任何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款项的协议,或其他由当押商以该身分订立的类似协议;当押商亦不会只因牌照被取消而失去对任何物品或当押物品的留置权或权利,或失去对有关贷款及从贷款所得利润的权利;但须准许当押商就牌照被取消前所收取的物品,继续进行及结束其业务。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66章  第11条贷款的利息
  
  (1)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贷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利息,利率不得高于附表2所指明的利率。
  
  (2)当押商接受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即为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费用的完全偿付。
  
  (3)凡当押商要求支付或收取高于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单利息,或要求支付或收取复利息或本金及利息以外的任何款项,则有关以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款项 的协议,不得予以强制执行,而在任何该等情况下─
  
  (a)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有权无须支付利息或支付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任何费用而赎回当押物品;及
  
  (b)当押商有权追讨该笔贷款。(4)对于任何贷款,当押商不得─
  
  (a)要求支付或收取高于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单利息;
  
  (b)要求支付或收取复利息;或
  
  (c)在本金、利息及第14条所订明用以支付开支的款项以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5)任何当押商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66章  第12条有关贷款的详细资料须记入当押商备存的总登记册上
  
  (1)当押商须按订明的格式备存总登记册,并须将或安排将格式上所指明的关于每笔贷款的详细资料,在贷出任何款项前记入总登记册上。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66章  第13条发给借款人的当票
  
  (1)当押商在贷出任何款项当日,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订明格式的当票。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66章  第14条当票复本的交付
  
  (1)如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遗失或误置当票,或被人以欺诈手段取去或获取当票,而物品仍未赎回或售出,则当押商须在有人向其提出申请并完成下列手续时,向该人交付有关当票的复本─
  
  (a)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并自称为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及
  
  (b)交出订明款项以支付开支;及
  
  (c)以订明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说明遗失当票的情况,并将该法定声明交给当押商。(2)现授权当押商为执行本条而监理以订明表格作出的法定声明。
  
  (3)任何人根据本条作出法定声明,而该份声明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当押商就任何仍未赎回或售出的物品─
  
  (a)拒绝监理或没有监理由一名已遵从第(1)款(a)及(b)段规定的人所作的法定声明;或
  
  (b)拒绝或没有将一张当票复本交付一名已遵从第(1)款(a)、(b)及(c)段规定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当押商如证明其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并非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并没有犯第(4)款所订的罪行。
  
  第166章  第15条交出当票及还款后获交回物品
  
  (1)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的4个农历月内,如有人交出当票或当票复本连同当时应付的本金及利息的全数,则当押商须将与该张当票或当票复本及该笔贷款有关的物品交付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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