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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66章 第26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申请牌照的方式; (b)牌照申请书、牌照、总登记册及当票的格式; (c)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所须缴付的费用; (d)批出牌照时附加的条件; (e)限制任何地区内所容许的当押商牌照数目; (f)可经营当押业务的时间; (g)当押物品的储存及保管;及 (h)任何将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项。(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如有人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规定罚款不超过$10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罚则。 第166章 第27条修订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全部或任何附表。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66章 第28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166章 第29条现有的牌照 (1)根据已废除的条例第8条批给当押商而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仍然有效的当押商牌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须继续有效,并据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出的牌照一样。 (2)根据已废除的条例第8条批给当押商的牌照,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遭暂时吊销,则在吊销期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结束时须继续有效,并据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出的牌照一样。 (3)在本条中,“已废除的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8条废除的《1930年当押商条例》(Pawnbrokers Ordinance 1930)(第166章,1970年版)。 第166章 第30条现有的当押协议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任何该等贷款的抵押而当押的物品。 第166章 附表1本条例适用的最高贷款额 [第3及22条] 本条例适用的最高贷款额 $50000 (由1990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6章 附表2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单利息利率 [第11条] 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单利息利率 每农历月3 1/2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