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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6章 第16条当押商在某些情况下扣留物品 (1)尽管有第15条的规定,凡在有人根据该条向当押商交出当票或当票复本之时或之前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将当押物品扣留,不予交付─ (a)当押商已获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以书面通不可交付该物品; (b)当押商已获职级不低于警长的任何警务人员以书面通知,述明该物品属非法当押物品或疑属非法当押物品;或 (c)当押商已接获任何自称为借款人或物品拥有人的人根据第14条就该物品提出的申请。(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66章 第17条未赎回物品成为当押商财产 (1)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借款人欲延续贷款,则当押商在借款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利息后,须准许延续贷款,而凡在此情况下,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新当票,并须在总登记册上重新登记;而就第15条及本条而言,新当票交付当日须当作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 (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66章 第18条借款人等提供资料 (1)向当押商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当押物品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就下列事项向当押商提供令当押商满意的资料─ (a)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其居住地;及 (c)如他并非物品的拥有人,则该拥有人的姓名及居住地;及 (d)如申请赎回物品,则在何种情况下提出申请。(2)任何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当押物品的人,根据本条提供资料时提供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66章 第19条未经拥有人授权而将物品当押 (1)任何人不得未经物品的拥有人为当押目的而妥为授权或雇用而将他人拥有的物品当押。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66章 第20条就未经拥有人授权而当押的物品而发出搜查令 如有人在裁判官席前经宣誓后作出书面告发,指称有颇能成理的理由使人相信任何物品未经其拥有人授权而当押,则裁判官须发出手令,指令搜查其觉得该等物品可能存放的地方;如经搜查发现任何该等物品,执行该手令的人须取得或安排取得该等物品并加以保管。 第166章 第21条对当押商收取当押物品时的禁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当押商不得收取─ (a)任何人当押的任何物品,除非当押商已事先检查借款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b)任何未满17岁的人当押的任何物品;或 (c)上有任何标记或标志的任何物品的当押,而该标记或标志显示该物品是或曾是国家、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机构或法定权力机关的财产。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2)当押商不得要求取得或接受下列物件作为抵押品─ (a)任何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或任何护照、委任证或其他确定持有人身分或国籍的证件; (b)银行储蓄或存款帐户的存摺;或 (c)借款人或物品拥有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员的照片,不论该照片是否已经冲晒。(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6章 第22条当押商就损失或损害须负的法律责任 (1)凡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补偿借款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 (a)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当押物品─ (i)被人盗去、遗失或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或 (ii)遭毁灭、遭损毁或价值受损;或(b)当押商并无遵从第16条的规定。(2)第(1)款中的“赎回期限”(the period forre demption) 就任何当押物品而言,指4个农历月的期间,由以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一如根据第17条所界定者)起计。 (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否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该法庭或裁判官须判借款人或有关物品拥有人获得一笔款项,作为有关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但须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与该物品有关的贷款而在当时应缴的本金及利息。 (5)尽管第(1)或(4)款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当押商对于损失或损害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就任何一件当押物件而言,不得超逾附表1所指明的款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