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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66章 第23条法庭就合法或非法当押物品所具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任何物品看似已向当押商非法当押;或 (b)某人已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在裁定该人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就该罪行而呈堂的任何物品,看似已向某当押商当押,不论该当押商是否该名被裁定有罪的人,则法庭或裁判官须按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该等物品。 (2)法庭或裁判官可就第(1)款适用的任何物品而主动或应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a)该物品的拥有权一经证明,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命令该物品在下列情况下须交付或不得交付拥有人,以在一切情况下法庭或裁判官觉得属公平者为准─ (i)在当押商已获缴付他就该物品而贷出的款项及到期应缴的利息后;或 (ii)在当押商获缴付该笔贷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后;或 (iii)无须向当押商缴付该笔贷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b)如无法确定物品的拥有权,或无法寻获拥有人,则命令将物品出售或由处长保留管有;或 (c)命令物品由政府没收。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3)在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时,法庭或裁判官须考虑拥有人及当押商的行为,并考虑物品的非法当押是否由于任何一方的过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而对于由双方分摊任何损失或损害事宜─ (a)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对于引致或促成物品的非法当押─ (i)双方在行为上并无任何过失或不小心;或 (ii)双方在行为上犯上同等的过失或不小心, 则须将有关的损失或损害平均分摊;(b)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物品的非法当押全部或较大部分是由拥有人或当押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为上的过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的,则须在顾及双方就该项非法当押而各别应分担的责任下,将损失或损害按责任的全部或该较大部分予以分摊。(4)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拥有权,除非当押商及该名据称是拥有人的人已有机会陈词,否则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5)法庭或裁判官一经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该命令即禁制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民事补救方式追讨物品,而拥有人除根据该命令的条款外,无权申索物品的归还。 (6)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纳物品无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证物,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将物品交付、出售或没收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2)(b)款命令将物品出售或保留,而在作出该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并未有人展开法律程序以确定其对物品的拥有权或权利或其对出售物品所得收益的权利,则该物品或出售物品所得收益即成为政府的财产。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8)除保留物品的命令外,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必须在就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方可执行;如有人正式提出上诉,则必须在上诉有最终裁决或遭放弃后,方可执行该命令。 (9)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 包括─ (a)在当押时对物品有拥有权的人; (b)对未经其授权而当押的物品有拥有权的人;及 (c)遭当押人以欺诈、非法或违法手段取去物品的人。 第166章 第24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1)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任何获处长为下列事项而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出示其所据权限(如有此需要)后─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视察任何─ (i)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或 (ii)其合理地怀疑是用作经营当押业务的处所;(b)要求出示并视察或检查在该处所内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纪录; (c)抄录或复印任何该等文件或纪录;及 (d)向在该处所内的任何人,就该等物品、文件或纪录,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2)对于根据第(1)款而进行的视察,任何人如─ (a)在根据该款获授权的任何警务人员或人士提出要求时,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该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纪录; (b)向该警务人员或人士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或 (c)以其他方式阻挠或妨碍该警务人员或人士根据该款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6章 第25条当押商的佣工、代理人等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当押商的佣工或代理人在该当押商的业务中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该佣工或代理人所作出或没有作出而又与该当押商的业务有关的任何事情,均须当作该当押商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本条例授权当押商作出的任何事情,可由其佣工或代理人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