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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除非已达管理局不时指明的教育程度,否则无资格开始接受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任何训练课程。 (1975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2条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具备的最低训练资格 任何人除非能令管理局信纳他已经在本规例规定进行的考试所订明的每个科目接受有系统的授课,以及已经于或即将于举行该次考试的月份的最后一天,在一间或多间适当的训练学校完成为期两年的训练,否则无权参加该考试。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3条关于考试的一般条文 (1)管理局在顾及到各适当的训练学校内不时修读护士专业课程的学生人数后,须安排每年举行其觉得合宜的护士考试次数。 (2)该等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并须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员主持,而考试范围则根据管理局不时决定的课程大纲。 (3)(由2004年第8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如在本规例规定的一项考试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别准许,否则无权再参加该项考试。 (5)任何人如曾在本规例规定的一项考试中不合格,从其最后一次投考该试不合格的日期起超过1年后,该人即不得再参加该项考试;但如得到管理局的特别准许,并且符合管理局就训练或授课所施加的各项条件,则属例外。 (6)在本规例规定的任何考试完毕后,管理局须安排将考试成绩通知各考生。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4条参加考试的费用 参加任何考试的一项条件为须向秘书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第164B章 第14A条要求覆核考试的结果的费用 附表2第4A项所指明的费用是本条例第14A(3)条所指的订明费用。 (2002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5条初步调查小组 第IV部 管理局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前的初步程序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1)为执行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一个由以下成员组成,名为初步调查小组的小组─ (a)小组主席,由管理局选出管理局其中一名成员出任;及 (b)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名注册护士及一名登记护士─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i)不属管理局成员; (ii)通常居住于香港; (iii)由香港护士协会提名;及 (iv)由主席委任。 (1988年第5号第6条)(2)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由获推选日期或获委任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为期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分别再获推选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 (3)根据第(1)款(b)段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在任期内成为管理局成员,即须停止出任小组成员。 (4)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因任何理由于目前或将来暂时不能行使其成员职能,可由管理局选出或由主席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另一名管理局成员暂时出任小组成员。 (1988年第5号第6条) (5)如暂时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款(a)段获推选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推选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在出任小组成员期间出任小组主席。 (6)如暂时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款(b)段获委任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为一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 (a)不属管理局成员; (b)通常居住于香港; (c)由香港护士协会提名;及 (d)由主席委任。 (1988年第5号第6条)(7)如─ (a)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由于第(2)或(3)款的原因而致任期终止;或 (b)根据第(4)、(5)或(6)款获推选或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任期终止,而小组当时正考虑根据本规例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则倘若该人随即并未获推选或未再获推选为小组成员,或未获委任或未再获委任为小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该人的小组成员身分凭借本款而继续,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8)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辞去小组成员之职,但如在给予该通知的任何时候,小组正考虑任何申诉或告发,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如管理局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要求如此辞职的人继续出任小组成员,则该人须继续出任小组成员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1988年第5号第6条) (9)如小组将针对任何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转呈管理局裁定,则凡曾出席小组为考虑该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的小组成员,在管理局就该申诉或告发进行聆讯或裁定时,不得以管理局成员的身分出席任何管理局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