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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64B章 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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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小组须按小组主席的指示不时召开会议,而小组主席可在任何时间押后小组的任何会议。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6条呈交或接获申诉或告发
  
  凡秘书接获申诉或告发,指一名登记护士─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犯了不专业行为;
  
  (c)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登记;或
  
  (d)在登记时未有权获得登记,秘书须将该申诉或告发呈交小组主席。
  
  第164B章 第17条涉及行为的申诉或告发
  
  (1)凡在秘书根据第16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或告发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名登记护士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或告发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或告发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并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或告发附有一份或多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及
  
  (c)(由1995年第34号第37号废除)
  
  第164B章 第18条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
  
  (1)凡秘书将申诉或告发呈交予小组主席,小组主席除非觉得该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手处理者,否则须指示将该申诉或告发转呈小组考虑,并且须定出日期,让小组于该日期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
  
  (2)凡小组主席指示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小组主席须向秘书发出办理下列事项的指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
  
  (a)通知被告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或告发;
  
  (b)告知他该申诉或告发的内容;
  
  (c)向他送交根据第17条第(1)款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d)告知他小组将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及
  
  (e)邀请他就申诉或告发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可给予的解释。
  
  第164B章 第19条由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
  
  (1)在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该申诉或告发,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申诉或告发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项。
  
  (2)小组在顾及被告人所作的任何解释或声明后,须考虑秘书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诉或告发和所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以及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本条条文下,须作出下列决定─
  
  (a)不进行研讯;或
  
  (b)该申诉或告发须全部或部分转呈管理局研讯。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第164B章 第20条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
  
  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秘书须告知申诉人(如有的话)及被告人关于小组的决定,而研讯即不会进行。
  
  第164B章 第21条小组决定进行研讯
  
  (1)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秘书须在小组作出决定后30天内,将按照附表3表格2拟备的研讯通知书连同一份本规例文本送达被告人∶
  
  但如事先未将研讯通知书交予法律顾问参阅,则不得发出该研讯通知书。
  
  (2)每份研讯通知书须─
  
  (a)以一项或多项控罪的形式,指明须予研讯的事项;及
  
  (b)述明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3)除非有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在研讯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当日后不足28天内,不得进行研讯。
  
  (4)凡向被告人送达研讯通知书,可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书寄往被告人在登记护士名册内所示的地址致予被告人,或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被告人地址(如与上述地址不同)致予被告人。
  
  (5)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
  
  第164B章 第22条押后研讯
  
  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但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164B章 第23条转回小组处理
  
  (1)凡申诉或告发已转呈管理局以进行研讯,而其后出示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管理局可将该个案转回小组再作考虑。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上述的指示发出后,秘书须尽快将此事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164B章 第24条向管理局提交的文件
  
  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在管理局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案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两份向秘书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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