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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25条各方可得的文件 在被告人或任何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其与此有关的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研讯程序的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或该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64B章 第26条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研讯的任何一方可在研讯通知书送达后任何时间,向研讯的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与研讯标的之事项有关的任何文件;如无出示该文件,则该发出通知的一方可在研讯中提出其他证据以证明文件的内容。 第164B章 第27条修订研讯通知书 (1)凡在聆讯前或在聆讯中的任何阶段,管理局觉得研讯通知书在任何方面欠妥,主席可发出其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情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引致对被告人不公正,则属例外。 (2)在任何研讯通知书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但如该修订是管理局在聆讯该研讯时,由主席在各方面前以口头指示者,则属例外。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28条程序的纪录 第V部 管理局聆讯的程序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1)管理局可就任何研讯委任速记员。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聆讯程序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秘书应该次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收取费用(以72字为一单位的单位字数收费$73计算,不足72字亦作一单位字数计)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 (199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29条研讯的开始 (1)在任何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所有出席研讯的人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或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管理局提交管理局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21条第(4)款条文送达被告人,而管理局在信纳该通知书已送达后,即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 (3)如被告人出席研讯,主席须紧接在控罪宣读后,告知被告人可在符合第30及31条条文下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己利益传召证人,以及向管理局陈词。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0条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在该项反对提出后,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被告人或其代表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如管理局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1条研讯的进行程序 下列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a)须由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但如主席提出申请,律政司司长可委任《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法律顾问除外),在申诉人或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研讯执行秘书的职务; (1988年第5号第6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b)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任何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i)并无援引任何或足够证据,令管理局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ii)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c)凡有(b)段提述的陈词,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d)凡有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陈词,此外─ (i)主席须公布管理局的裁定;及 (ii)如管理局支持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及 (iii)如管理局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e)被告人或其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管理局陈词∶ 但除非得管理局许可,否则根据本段只可陈词一次,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f)当被告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向管理局陈词答覆,但此举只限于被告人曾援引证据,或曾由他人代为援引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是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证供;又或已得管理局许可,方可作出如此陈词。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2条押后判决 (1)研讯程序完毕时,管理局须考虑及决定是否押后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