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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管理局决定押后判决,该判决须押后至管理局所决定的日后的管理局会议,而主席须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3)管理局如决定不押后判决,须考虑及裁定在管理局席前提出的控罪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事项。 (4)在管理局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时,主席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3条裁定判决的通知书 (1)凡根据第32条第(2)款条文,管理局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决至日后的管理局会议,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天,以第21条第(4)款所订明的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管理局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送交该申诉人。 (3)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判决,而主席则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4条押后判处 (1)管理局在公布关于控罪的决定后,如该决定是一项犯了所控事项的裁断,则管理局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处。 (2)如管理局决定押后判处,该判处须押后至管理局所决定的日后的管理局会议,而主席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5条有关请求减轻判处的事宜 (1)在管理局决定被告人的判处的会议上,于管理局决定判处之前─ (a)秘书或其他向管理局提出该案的人,可将管理局曾在会议席上依据本条例第17条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该次会议的纪录,向管理局出示;及 (b)主席须询问被告人是否欲就该命令向管理局陈词。(2)在管理局的任何该等会议上,被告人可亲自或由其律师或大律师向管理局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就引致犯该罪行及任何以前罪行的情况,以及可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3)管理局须继而考虑及裁定对被告人的判处,而主席则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4)如管理局公布决定时,被告人没有亲自或由代表出席,秘书须于公布决定后7天内,以第21条第(4)款订明的方式,将一份列有管理局所作决定的内容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6条押后判处的通知书 (1)凡按照第34条条文,管理局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处至日后的管理局会议,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天,以第21条第(4)款订明的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管理局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第164B章 第37条证供 (1)管理局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 (2)按照本条例第18条条文规定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传票,可按照附表3表格3拟备。 (3)每名证人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其所作的证供可被管理局拒绝接纳。 (5)主席和管理局成员透过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而在主席的要求下,法律顾问亦可提出如此的问题。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8条表决 (1)管理局成员就交由管理局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主席须唤请各成员明示其表决,并须随即宣布管理局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2)凡就交由管理局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票数均等,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3)管理局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管理局成员、秘书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39条出席纪律研讯 第VI部 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出席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15或17条进行的每一次研讯,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整个研讯程序,则研讯不得当作有效。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40条法律顾问在纪律研讯中提供意见 (1)如在根据本条例第15或17条进行研讯的过程中,法律顾问就任何法律问题或就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向管理局提供意见,他须在研讯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代表在场时提出,或如该意见是在管理局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