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例旨在就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归属大和银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7月8日] (本为1988年第60号) 第1144章 弁言 鉴于─ (1)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是根据美国法律成立、总办事处设于洛杉矶的《艾奇法令》*法团; (2)大和银行是根据日本法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大阪的公司; (3)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在美国及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4)大和银行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在日本、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5)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大和银行于1988年4月27日签立有条件的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有关大和银行收购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的规定;及 (6)考虑及影响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的进行的合约上及其他法律上关系的牵涉范围,本条例的制定为完成该买卖协议的条件之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艾奇法令》”乃“Edge Act”之译名。 第114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转让)条例》。 第114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标的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协议”(Agreement) 指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大和银行于1988年4月27日签立、内容包括有关大和银行收购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的规定的有条件买卖协议;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承诺或用作保证就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的其他方式; “法律责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 “客户”(customer) 指任何就美国国际商业银行香港业务而在该银行开有银行帐户,或与该银行有其他事务往来、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大和银行依据本条例第3条发出的联合公告所指明的日期(不迟于1988年9月30日); “香港业务”(Hong Kong undertaking) 指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在香港的9间分行的业务经营,及与该等业务经营有关或得自该等业务经营的任何性质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即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转让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该9间香港分行业务经营的业务经营、财产及法律责任,但不包括─ (i)依据有关协议的条文由香港业务付还美国国际商业银行的现金款额; (ii)Rainier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mpany Limited资本内的已发行股份; (iii)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总办事处及香港以外地方的分行的业务经营,以及与该等业务经营有关或得自该等业务经营的任何性质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及 (iv)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须由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备存的文件;“财产”(property) 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权利(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抵押、利益及权力; “现有”(existing) 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结或有效;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文字。 (2)本条例中任何提述美国国际商业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当其时(不论是以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权享有的财产或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为香港业务的一部分,不论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位于何处或在何处产生,不论美国国际商业银行能否将其转让,亦不论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享有该等财产或承担该等法律责任。 (3)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及任何其他人,如其权利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均须当作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1144章 第3条指定日期的公告 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大和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预料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并非指定日期,则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大和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表明此意,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下一个预料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已成为指定日期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看载于1988年7月15日宪报副刊第6号PN3432页的公告。就此事而言,指定日期为1988年7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