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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42章 德意志银行(合并)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利便德意志(亚洲)银行业务归属德意志银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3月18日]
  
  (本为1988年第17号)
  
  第1142章 弁言
  
  鉴于─
  
  (1)德意志银行是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注册营业地点设于法兰克福的公司;
  
  (2)德意志(亚洲)银行是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注册营业地点设于汉堡的公司,亦是德意志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
  
  (3)德意志(亚洲)银行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4)德意志银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5)为更妥善进行德意志银行公司集团的业务,宜就德意志(亚洲)银行的业务并入德意志银行,使该集团所经营的业务得以合并一事订定条文,并宜利便该项业务合并的进行,以使该集团业务的经营及连续性不受干扰;
  
  (6)该项合并将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股份公司法令》*(Aktiengesetz) 第340条及随后各条的规定进行,依据该法令,合并协议已于1987年12月2日由德意志银行和德意志(亚洲)银行的代表签立,并获1988年1月11日举行的德意志(亚洲)银行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决议追认;
  
  (7)该合并协议须送交汉堡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及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存档,此后依据该合并协议而实行的合并将在两地的商业登记处登记;
  
  (8)该项合并在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登记后,德意志(亚洲)银行将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解散,而其业务将并入德意志银行的业务;
  
  (9)宜就关乎德意志(亚洲)银行的业务中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转让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德意志(亚洲)银行香港业务的部分,订定条文,以利便进行该项合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股份公司法令》”乃“Stock Corporation Act”之译名。
  
  @“汉堡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乃“Commercial Register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Hamburg”之译名。
  
  #“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乃“Commercial Register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Frankfurt am Main”之译名。
  
  第114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德意志银行(合并)条例》。
  
  第114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标的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并协议”(merger agreement) 指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股份公司法令》+(Aktiengesetz) 第340条及随后各条的规定,于1987年12月2日由德意志银行和德意志(亚洲)银行的代表签立、并获股东决议追认的合并协议;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承诺或用作保证就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的其他方式;
  
  “法律责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
  
  “客户”(customer) 指任何在德意志(亚洲)银行或德意志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开有银行帐户,或与德意志(亚洲)银行或德意志银行有其他事务往来、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依据合并协议而实行的合并在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商业登记处#登记的日期;
  
  “财产”(property) 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权利(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抵押、利益及权力;
  
  “现有”(existing) 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结或有效;
  
  “业务”(the undertaking) 指德意志(亚洲)银行的业务经营及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属何种性质;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文字。
  
  (2)本条例中任何提述德意志(亚洲)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德意志(亚洲)银行当其时(不论是以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财产或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位于何处或在何处产生,不论德意志(亚洲)银行能否将其转让,亦不论德意志(亚洲)银行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享有该等财产或承担该等法律责任。
  
  (3)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及任何其他人,如其权利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均须当作于本条例中述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股份公司法令》”乃“Stock Corporation Act”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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