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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将资金投资于证券、以资金作存款及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理其资金,并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时候予以变现; (d)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为此而作出必需的保证,亦可为此目的而将公会所有或部分财产作出押记; (e)就公会雇员的退休金及退休计划以及用作奖学金及奖项的基金,出任受托人; (f)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进行公会所提出或针对公会或关乎公会事务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提出抗辩,或了结或放弃任何该等法律程序; (g)将公会所提出或针对公会的任何申索或要求提交仲裁; (h)就应向公会缴付的款项及就公会所提出的申索与要求,制备和发出收据、责任免除书及其他责任解除文件; (i)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视听材料,并藉收费或不收费形式的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按公会认为适当者而定; (j)按公会决定的条件,接受馈赠、捐赠或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 第364章 第6条附例 (1)公会可以其法团印章,订立为贯彻公会宗旨而有需要订立的附例,或订立为贯彻公会宗旨而附带的或有助于贯彻公会宗旨的附例,但该等附例不得抵触本条例,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 (a)公会的会议及该等会议的程序及进行; (b)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及该等会议的程序及进行; (c)按第8(1)(b)条的规定选出委员会委员的程序; (d)按第9(1)(b)条的规定选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程序; (e)公会会员的入会费及会费; (f)对公会资金的控制; (g)公会的妥善帐目及有关纪录的备存,以及周年帐目的拟备; (h)核数师的委任及公会帐目的审计; (i)第21(4)条及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各项条文的执行。(2)(a)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在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并已有按照(b)段发出的通知的公会会议中,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会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会员表决赞成,方可订立。 (b)有关该等会议及拟在会议上提出的决议的通知书,须在编定的开会日期前不少于21天,交付或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送至每名会员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交予会员,但如任何会员没有收到该等通知书,亦不使有关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3)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 (a)不得抵触任何其他法律,亦不得减损任何其他法律的效力; (b)须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 (由199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364章 第7条公会会籍 第III部 公会会籍、委员会及谘询委员会 (1)凡持牌银行的认可所附条件有所规定,该银行须加入公会成为会员,并且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该银行除非根据第21(1)(d)条被开除会籍,否则须保持公会会籍;公会会籍只限持牌银行持有。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2)会员如不再是持牌银行,即因此事实而不再是公会会员。 (3)如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事先批准,不得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 (由1995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第364章 第8条委员会 (1)公会须设一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永久会员,即《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界定的发钞银行; (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按照公会附例选出的选任委员9名─ (i)其中4名须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会员,并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会员选出;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ii)其中5名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会员,并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会员选出。(2)(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废除) (3)委员会任何委员如因任何理由而不再是公会会员,即因此事实而不再是委员会委员。 (4)(a)委员会须有一名主席及多于一名副主席。 (b)主席职位由每名永久会员轮换担任,次序由委员会指明,并经金融管理专员批准。 (c)如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并经所有永久会员同意,委员会可更改(b)段所指明的轮换次序。 (d)所有并非担任主席职位的永久会员,即为副主席。 (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5)主席的任期为1年。 (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 第364章 第9条谘询委员会 (1)公会须设一谘询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永久会员;及 (b)附表1所规定数目的选任委员,该等委员须按照公会附例选出,须是在附表1所规定的世界各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等地区的会员,并由在该等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等地区的会员选出。(2)当其时依据第8(4)及(5)条任职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分别为谘询委员会的当然主席及当然副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