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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5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第364章 第22条资产及法律责任的转让 第VI部 过渡性条文 (1)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或属于外汇银行公会的所有财产,不论属何种类,亦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无须再作任何转易而以同一权益转让予及归属公会,公会具有一切必需的权力,以取得该等财产的管有和追讨该等财产,以及获取该等财产的利益。 (2)外汇银行公会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自该生效日期起,即成为公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公会具有一切必需的权力,以行使该等权利或履行该等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364章 第23条其他过渡性条文 (1)(已失时效而略去) (2)凡有任何事情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由外汇银行公会开始进行或已在外汇银行公会授权下开始进行,则该等事情可由公会继续进行和完成,或可在公会授权下继续进行和完成。 第364章 第24条其他成文法则的相应修订 任何成文法则所载对外汇银行公会或香港外汇银行公会的提述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均须代以对香港银行公会的提述。 第364章 附表1 [第9条] 会员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其主要营业地点 由在该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地区的会员选出的谘询委员会委员的数目 比利时、丹麦、西班牙、法国、荷兰、意大利、爱尔兰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合王国 4 挪威、瑞士、奥地利、瑞典 1 巴基斯坦、印度、伊朗、马来西亚、泰国 1 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新西兰、澳大利亚 1 中国台湾、新加坡、韩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2 香港 5 日本 3 加拿大、美利坚合众国 3____________ 选任委员总数 21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由198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1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0号第6条修订;由1994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4章 附表2(废除) (由1995年第76号第11条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