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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64章 香港银行公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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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4章  第13条职员的委任
  
  (1)委员会须委任一名秘书,并可委任其他高级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薪酬及委任条款与条件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
  
  (2)委员会可向公会雇员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或其他利益,或就此预留款项。
  
  第364章  第14条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以下有关银行业务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a)由委员会转呈谘询委员会的事宜;
  
  (b)谘询委员会定意考虑的事宜;
  
  (c)由不少于50名会员签署书面通知,要求谘询委员会考虑以便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的事宜。
  
  第364章  第15条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1)谘询委员会的会议须于谘询委员会或其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以下有关程序的条文适用于谘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a)会议法定人数为15名委员;
  
  (b)由主席主持会议; (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代替)
  
  (c)如主席缺席,由最近期担任主席职位并出席会议的副主席主持会议; (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d)如主席及所有曾担任主席职位的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的委员须遴选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 (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e)如主席及所有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的委员须遴选一名委员主持会议。 (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谘询委员会须规管本身与会议有关的程序及与会议的进行有关的程序。
  
  (4)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第(2)(a)款所规定的人数。 (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4章  第15A条(废除)
  
  (由1995年第76号第9条废除)
  
  第364章  第16条纪律委员会
  
  第V部
  
  纪律聆讯程序
  
  委员会须─
  
  (a)从其委员中委出一个由4名委员组成的纪律委员会,成员如下─
  
  (i)永久会员2名;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委员1名;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i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委员1名;及(b)指定纪律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为纪律委员会主席。
  
  第364章  第17条纪律条文
  
  (1)就会员违反根据第12(1)条订立并与银行业务的经营有关的规则所提出的申诉,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主席作出;主席须将申诉呈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将该申诉转呈纪律委员会。
  
  (2)委员会可根据其自行获得的资料而向纪律委员会提交申诉。
  
  (3)纪律委员会须将申诉的性质及聆讯申诉的编定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诉所针对的会员。
  
  (4)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出席聆讯及提出其案。
  
  第364章  第18条纪律委员会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权力
  
  (1)为聆讯申诉,纪律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
  
  (b)传召任何会员的任何雇员在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其作为证人而进行讯问;
  
  (c)将纪律委员会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2)向证人发出的传票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署。
  
  第364章  第19条法律代表
  
  在就申诉进行的聆讯中─
  
  (a)纪律委员会为有关目的所遴选的会员或代表该会员的律师或大律师,须提出提控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的案;
  
  (b)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第364章  第20条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如经适当的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某项根据第17条作出的申诉已获证实,纪律委员会可向委员会建议,应由委员会向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施加或促致向该会员施加第21条所提述的任何惩罚∶
  
  但除非提出该建议的决定,在提出该建议的研讯中,由出席研讯并表决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委员表决赞成,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提出该建议。
  
  第364章  第21条委员会纪律处分的权力
  
  (1)委员会可依照纪律委员会的建议,酌情决定向违反任何依据第12(1)条所订立规则的会员施加或促致向该会员施加以下任何一项惩罚─
  
  (a)谴责;
  
  (b)在谘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暂停会籍,为期不超逾3个月;
  
  (c)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暂停就会员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结算设施,为期不超逾3个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在金融管理专员批准下,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但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惩罚的决定,须在作出该决定的会议中,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委员会委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委员表决赞成,方可作出。
  
  (2)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作有关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惩罚的决定,不容上诉。
  
  (3)凡依据第(1)款施加惩罚,委员会─
  
  (a)可安排在宪报刊登有关施加该惩罚的公告;
  
  (b)须将有关行动及行动的理由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4)凡委员会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依据第(1)(c)款暂停或促致暂停提供结算设施,则在暂停提供结算设施生效期间,任何会员不得为被暂停使用结算设施的会员出任次结算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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