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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64章 香港银行公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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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依据第(3)款修订附表1,则规定的选任委员数目的任何更改,或选任委员须来自的地区的任何更改,由下次选举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会议当日起生效。
  
  (由1991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第364章  第10条会员的指定代表
  
  (1)每名公会会员均须以委员会接受的方式,以书面指定该会员的一名担任管理职位的全职雇员,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得以该会员的代表身分─ (由1982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a)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中表决;
  
  (b)担任职位;
  
  (c)签立文件,并为施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而在其他方面为该会员及代该会员行事。
  
  (2)(a)如该指定代表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任何会员大会或任何纪律委员会会议,或不能在其他方面行事,该会员可以第(1)款指明的方式指定一名候补代表,该候补代表得具有指定代表的权力及职能。
  
  (b)在委员会或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或在纪律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会员可由其所雇用担任管理职位并获其以该会议的主席接受的方式提名的人,出任其代表;该人可代该会员出席任何该等会议并在会议中表决,而就该等会议而言,该人须被当作具有指定代表的权力及职能。 (由1982年第22号第2条代替)(3)每项指定均可随时以书面撤回和以新的书面指定代替。
  
  第364章  第11条委员会的职能
  
  第IV部
  
  一般条文
  
  (1)公会归由委员会管理,而公会的一切权力亦归于委员会,并可由委员会行使,但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附例另作授权者除外。
  
  (2)委员会可委出小组委员会,以便更妥善履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并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任何小组委员会∶
  
  但委员会因有人违反其依据第12条订立的规则而施加惩罚的权力,不得转授任何小组委员会。
  
  (3)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增选公会任何会员为纪律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
  
  第364章  第12条关于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则
  
  (1)委员会向财政司司长作出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谘询后,可不时订立与经营银行业务有关的规则,但该等规则不得减损任何法律的效力,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委员会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会员或任何指明组别的会员就─
  
  (i)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
  
  (ii)指明工具,可支付或给予的最高利率、回报率、贴现率或其他利益;
  
  (aa)依循财政司司长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A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备存和保存结算帐户事宜;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7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b)存款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费;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c)客户付予会员的存款收费事宜;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d)利息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费率;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e)会员付予财政司司长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利息收费事宜; (由1995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外汇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c)证券及保管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d)由会员签发担保书或其他文件所适用的最低收费;
  
  (e)与提供任何银行服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收费,但不包括就会员所批出的贷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费或回报形式的收费;
  
  (f)禁止会员经营任何指明类别的业务或使用某类别的工具。(1A) 按照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而付予财政司司长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所有利息收费,须记入外汇基金帐目的贷方。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依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
  
  (a)可在任何时间由委员会修订;
  
  (b)一经按第(3)款的规定送达每名会员,即对该会员具约束力;
  
  (c)并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指(包括该条例第20及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规则、规例或附例。(3)根据第(1)款订立或根据第(2)款修订的规则须─
  
  (a)交付;
  
  (b)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送交;或
  
  (c)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每名会员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交予会员,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在以下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
  
  (i)交付之时;
  
  (ii)投寄后48小时;或
  
  (iii)紧接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之后。 (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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