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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3A章 放债人规例


  (第163章第34条)
  
  [1988年10月1日]
  
  (本为1988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第163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放债人规例》。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2条表格内的指示及表格的签署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本规例订明的表格须─
  
  (a)用以下方法填妥─
  
  (i)按照表格内指明的指示;
  
  (ii)用英文或中文;及 (1999年第23号第3条)
  
  (iii)以可清楚阅读的方式;及(b)由以下的人签署─
  
  (i)申请人如属个别人士(以个人名义或以商号的合伙人名义),则须由该个别人士签署;或
  
  (ii)申请人如属公司,则须由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3条费用
  
  (1)附表1A部所列的费用须向注册处处长缴付。
  
  (2)附表1B部所列的费用须向牌照法庭缴付。
  
  (3)根据本条例第19(1)条借款人须向放债人提供的订明费用为$15。
  
  (4)根据本条例第19(2)条借款人须向放债人支付的订明费用为$15。
  
  (5)任何费用均不获退还。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4条牌照格式
  
  本条例第7(2)条所提述而根据本条例第11条发给或根据本条例第13条续期的牌照,须符合附表2表格1的格式。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5条牌照的申请
  
  (1) 根据本条例第8(1)条作出的牌照申请─
  
  (a) 申请人如属个别人士(以个人名义或以商号的合伙人名义),则须以附表2表格2作出;或
  
  (b) 申请人如属公司,则须以附表2表格3作出。(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同时附上─
  
  (a) 用以下表格作出的陈述书─
  
  (i) 申请人如属个别人士(以个人名义或以商号的合伙人名义),则须以附表2表格4作出;或
  
  (ii) 申请人如属公司,则须以附表2表格5作出;及(b) 订明费用。(3) 第(1)(a)款所提述的申请须另附上由以下其中一人签署的身分证明书或业务证明文件─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董事或经理;或 (1995年第49号第53条;1997年第47号第10条)
  
  (b) 具备至少5年专业资格及在香港实际执业的大律师、律师或会计师(《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者)。 (1997年第47号第10条;2004年第23号第56条)
  
  (c) (由1997第47号第10条废除)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6条牌照续期的申请
  
  (1)根据本条例第13条作出的牌照续期申请─
  
  (a)申请人如属个别人士(以个人名义或以商号的合伙人名义),则须以附表2表格6作出;或
  
  (b)申请人如属公司,则须以附表2表格7作出。(2)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附上─
  
  (a)用以下表格作出的陈述书─
  
  (i)申请人如属个别人士(以个人名义或以商号的合伙人名义),则须以附表2表格8作出;或
  
  (ii)申请人如属公司,则须以附表2表格9作出;及(b)订明费用。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7条申请的公布
  
  于收到第5或6条所提述的申请的21天内,注册处处长须就该宗申请在以下刊物作出通知─
  
  (a)宪报;及
  
  (b)在香港出版及普遍行销的一份英文日报及一份中文日报。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8条在牌照上签注的申请
  
  (1)根据本条例第15(2)条申请将已故持牌人的配偶、其家庭成员或代表其家庭办事的任何人的姓名签注在牌照上的申请,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
  
  (a)已故持牌人的姓名;
  
  (b)该牌照的号码;及
  
  (c)拟签注在该牌照上的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该人与已故持牌人的关系。(2)根据本条例第15(3)条申请将增设的处所签注在牌照上的申请,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
  
  (a)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称;
  
  (b)该牌照的号码;及
  
  (c)拟增设的处所的地址。(3)根据本条例第15(4)条申请将新处所签注在牌照上,用以代替牌照上指明的处所的申请,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
  
  (a)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称;
  
  (b)该牌照的号码;及
  
  (c)拟用以代替的处所的地址。(4)第(1)、(2)或(3)款所提述的申请,须予填妥,一式三份,并由申请人签署,申请人如属公司,则由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其中2份表格须送交注册处处长,而另一份则须送交警务处处长。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9条不得记入登记册的指明详情
  
  为施行本条例第4条,现指明附表2表格4、5、8及9中任何表格所列详情为根据本条例第8条须提供但不得记入登记册的详情。
  
  (1988年制定)
  
  第163A章 第10条就股权的变更向注册处处长作出通知的责任
  
  为施行本条例第17(1)条─
  
  (a)如持牌人属《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私人公司,则持牌人须将任何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数目的变更,按照该条通知注册处处长;或
  
  (b)如持牌人属任何(a)段所提述的私人公司以外的公司而任何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数目有所变更,以致该人所持有的任何该等有表决权股份的面值超逾该公司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本面值百分之十,则持牌人须按照该条将此项变更通知注册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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