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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71F章 第7条代表 (1)当事一方可亲自或由任何其他人士代表而进行仲裁程序。 (2)如当事一方是法人团体或合伙,它可由其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获它授权的人士代表。 (3)当事一方在决定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代表(如有的话)或获它授权的其他人士(如有的话)人选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等代表或人士的姓名及地址送交对方当事一方,并须将一份副本送交书记存档。 (4)如当事一方的代表或获它授权的人士有任何变更,或该代表或人士的姓名或地址有任何变更,该当事一方须立即通知书记及对方当事一方。 第571F章 第8条宗教式及非宗教式宣誓 所有证据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 第571F章 第9条仲裁人的遴选 第3部 仲裁人 (1)在以下情况出现后,主席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从仲裁小组中委出由一名仲裁人组成的审裁小组进行仲裁─ (a)仲裁程序已按第5(6)条展开;及 (b)书记已按照第6(1)条收到按金。(2)各当事一方须提供主席为协助他就他们的仲裁遴选仲裁人而要求的资料。 (3)主席在根据本规则遴选仲裁人时,有绝对酌情决定权。 (4)主席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就当事双方的仲裁遴选的仲裁人所作的决定通知各当事一方。 第571F章 第10条反对仲裁人的委任 (1)如有令人对某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根据的怀疑的情况,当事一方可反对委任该仲裁人。 (2)反对委任某仲裁人的当事一方,须在接获委任该仲裁人的通知后的14日内,或以后在其知悉有令人对该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根据的怀疑的情况后的14日内,向书记送交反对通知,列明反对理由,并须将一份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一方。 (3)如对方当事一方赞同该项反对,或该项反对所针对的仲裁人弃任,则该仲裁人的职位即悬空,而第9条即为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并不意味接受反对委任的理由属真确。 (4)如对方当事一方不赞同该项反对,或该项反对所针对的仲裁人不弃任,则主席须就该项反对作出决定。 (5)如主席决定反对得直,第9条就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 第571F章 第11条仲裁人的更换 (1)如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仲裁人─ (a)去世; (b)辞职; (c)不在香港;或 (d)因疾病或其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而不能履行仲裁人的职务,第9条就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 (2)如有新的仲裁人获委任,则除非当事双方及新的仲裁人均同意以在更换仲裁人之前进行的聆讯中记录的仲裁程序纪录作为基础,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否则有关争议的聆讯须重头开始。 第571F章 第12条仲裁人的报酬 仲裁人须获付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571F章 第13条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4部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 (1)尽管本规则有其他规定,仲裁人─ (a)可采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并有权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纳简化或便捷的程序进行仲裁,以确保有关争议获得公平、便捷及费用低廉的最终裁定;及 (b)须确保各当事一方均获得平等对待,并确保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每一当事一方均获得充分机会提出其论据。(2)仲裁人在获得各当事一方的同意下,可决定召开聆讯以便进行口头辩论或让证人(包括专家证人)提出证据,或只根据文件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程序。 (3)除在聆讯时所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外,所有向仲裁人提供的文件或资料须送交书记以转交仲裁人。 (4)所有向仲裁人提供的文件及资料均须以下列方式送交书记─ (a)凡当事一方在聆讯时提交文件或资料,该方须在聆讯后立即将一份副本送交书记;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当事一方须将所有文件或资料一式两份提供予书记,但如该等文件或资料已按照第33条以传真或电子邮递传送方式送交书记,则属例外。(5)仲裁人可委任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就任何关于仲裁的事宜向他提供意见。 (6)在不损害第(5)款的原则下,仲裁人可就任何关于仲裁的实务和程序的事宜,征询按照第16条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中心代表的意见。 第571F章 第14条仲裁程序的纪录 (1)仲裁人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纪录员,以记录在仲裁人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而任何当事一方均有权在缴付纪录员的费用后,查阅和抄印该等纪录的誊本。 (2)如没有委任纪录员,则仲裁人须记录仲裁程序,而任何当事一方均有权查阅和抄印该等纪录。 第571F章 第15条仲裁日期、时间及地点的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