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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71F章 第24条仲裁程序的合并 (1)凡主席就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觉得─ (a)在该2项或所有该等仲裁程序中出现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有关的申索是源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 (c)基于任何其他理由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主席可─ (d)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 (i)按他认为公正的条件合并;或 (ii)一项紧接一项地进行聆讯;或(e)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中任何一项搁置,直至该等程序中任何另一项已有裁定为止。(2)在第10条的规限下,主席可遴选另一名仲裁人进行根据第(1)(d)(i)款合并的仲裁程序。 (3)凡主席依据第(2)款遴选仲裁人,则在之前为任何被合并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人的委任即告失效。 第571F章 第25条司法管辖权 (1)如任何当事一方反对仲裁人聆讯有关争议的司法管辖权,仲裁人有权对该项反对作出裁决。 (2)在答辩陈述书送交后,或(就反申索而言)在对反申索的回应送交后,不得反对仲裁人的司法管辖权。 (3)仲裁人可将反对其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而作出裁决,他亦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一并就该项反对作出裁决。 (4)在适用情况下,仲裁条款须视为独立于客户合约内的其他条款的条款,而即使仲裁人或法院作出决定,宣布有关客户合约无效,该决定本身并不令该项仲裁条款失效。 第571F章 第26条和解 第5部 关于终止仲裁程序的规则 (1)如在裁决作出前,各当事一方就争议达成和解,则仲裁人须以按协定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项和解。 (2)仲裁人无须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给予理由。 (3)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571F章 第27条仲裁程序的终止 (1)如在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因任何原因(各当事一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外)而无需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则仲裁人可主动或应当事一方的请求,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2)仲裁人须在命令中述明终止的理由。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属最终的命令,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571F章 第28条裁决的形式及效力 (1)裁决须─ (a)说明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 (b)由仲裁人签署;及 (c)载有作出裁决的日期及地点。(2)仲裁人除有权作出最终裁决外,亦有权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作出临时裁决、中期裁决或部分裁决。 (3)仲裁人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仲裁人作出的裁决须公开,但如仲裁人认为适当,则可藉不披露各当事一方身分的方式,将有关裁决公开。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 (a)书记须将就任何持牌法团作出的裁决通知证监会;及 (b)证监会可为执行本条例授予该会的职能(包括(但不限于)评核该持牌法团是否为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而使用仲裁人所作出的任何裁断。(6)仲裁人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571F章 第29条裁决的更正 (1)任何当事一方在接获裁决后的14日内,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一方后,请求仲裁人更正该项裁决内任何在计算上、文书上或排印上的错误,或任何相类性质的错误。 (2)仲裁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作出的请求是有充分理由的,则须在接获该项请求后的14日内作出更正。 (3)仲裁人可在裁决日期后的28日内,主动更正任何属第(1)款所提述种类的错误。 (4)第28条就该等更正而适用。 第571F章 第30条补充裁决 (1)任何当事一方在接获裁决后的14日内,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一方后,请求仲裁人就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曾经提出但在裁决中遭遗漏的申索,作出补充裁决。 (2)仲裁人如认为作出补充裁决的请求是有充分理由的,并认为有关遗漏可在无需收取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纠正,则可在接获该项请求后的14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3)第28条就该等补充裁决而适用。 第571F章 第31条仲裁费用 (1)每当仲裁人作出仲裁裁决(包括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及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时,他须就仲裁费用作出命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须由败诉的当事一方承担。 (3)仲裁人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由各当事一方分摊仲裁费用是合理的,则可命令各当事一方分摊仲裁费用。 (4)关于仲裁费用的命令须指明─ (a)须缴付的款项,其中须包括─ (i)仲裁人费用的款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