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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71F章 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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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裁人须指定进行仲裁的日期、时间及一个在香港的地点。
  
  (2)书记须按照第33条在指定的聆讯日期最少21日前将首次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交各当事一方,而其后每次聆讯的通知则须按仲裁人的决定发出。
  
  (3)仲裁人在顾及有关仲裁的情况后,可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聆讯、听取证人的证供和举行谘询会议。
  
  第571F章 第16条仲裁中心代表的出席
  
  仲裁中心的代表可出席整个仲裁程序。
  
  第571F章 第17条申索陈述书
  
  (1)除非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载有或附有申索陈述书,否则申索人须在自仲裁根据第5(6)条当作已展开的当日起计的14日内,将其申索陈述书按照第13(3)及(4)及33条送交答辩人及仲裁人。
  
  (2)有关的客户合约的副本须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申索陈述书。
  
  (3)申索陈述书须载有下列详情─
  
  (a)各当事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支持申索的事实陈述;
  
  (c)各个争论点;及
  
  (d)所寻求的补救。(4)申索人可─
  
  (a)将申索人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申索陈述书;或
  
  (b)加入对申索人拟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
  
  第571F章 第18条答辩陈述书或反申索
  
  (1)答辩人须在自获送交申索陈述书当日起计的14日内,将答辩陈述书按照第13(3)及(4)及33条送交申索人及仲裁人。
  
  (2)答辩陈述书须对第17(3)(b)、(c)及(d)条所提述的申索陈述书内的详情作出回应。
  
  (3)答辩人可─
  
  (a)将其据以答辩的文件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答辩陈述书;或
  
  (b)加入对答辩人拟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4)答辩人可在答辩陈述书内,或(如仲裁人决定在有关情况下答辩人延迟行事是有充分理由的)在仲裁程序的较后阶段─
  
  (a)提出源于同一争议的反申索;或
  
  (b)倚据源于该争议的申索作为抵销。(5)第17条适用于反申索及被倚据作为抵销的申索,方式与该条适用于申索陈述书相同。
  
  第571F章 第19条修订及补充陈述
  
  (1)任何当事一方可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修订或补充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但如仲裁人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认为不宜容许作出修订或补充,则属例外─
  
  (a)所涉及的延迟;
  
  (b)对另一当事一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
  
  (c)任何其他有关的情况。(2)仲裁人可要求或接受当事一方对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作出修订或补充,并须指定送交该等修订或补充的限期。
  
  第571F章 第20条送交补充陈述的限期
  
  除非当事一方提出延长仲裁人根据第19条指定的送交任何修订或补充的限期的请求,而仲裁人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延长该限期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该限期不得超过自该修订或补充的日期起计的21日。
  
  第571F章 第21条证据
  
  (1)每一当事一方均对他倚据以支持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仲裁人─
  
  (a)须决定证据的可接纳性、重要性、相关性及分量;及
  
  (b)如认为不理会规管法院接纳证据的规则而接纳证据,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3)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要求当事一方在他指定的限期内,将该方为支持其陈述内所列受争议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的摘要,送交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
  
  第571F章 第22条听取证人的证供
  
  (1)如任何证人须作供,每一当事一方须在聆讯日期最少14日前,向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送交通知,指明─
  
  (a)该证人的姓名及地址;
  
  (b)该证人的证供主题或(如仲裁人如此要求)该证人陈述或专家报告的誊本;及
  
  (c)该证人作供时将会采用的语文。(2)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安排在聆讯时进行翻译或录音或录影。
  
  (3)除非仲裁人另有决定并得到各当事一方的同意,否则聆讯须公开进行。
  
  (4)仲裁人可要求任何证人在任何其他证人作供时离席。
  
  (5)证人的证据亦可采用经他签署的书面陈述形式提供。
  
  (6)仲裁人可自由决定以何种形式讯问证人。
  
  第571F章 第23条没有采取行动
  
  (1)如申索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申索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可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2)如答辩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答辩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如认为合适,可作出判申索人胜诉的命令或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3)如其中当事一方已根据本规则妥为获得通知,但没有出席聆讯或没有应要求交出任何该方所管有的文件,亦没有就此提出合理辩解,则仲裁人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该等程序即当作已按照第13(1)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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