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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仲裁人所需的法律谘询或其他协助如翻译、口头传译及记录等的费用; (iii)仲裁人所容许收取的证人交通费及其他开支; (iv)仲裁人所容许收取的胜诉的当事一方的费用,包括聘请法律代表的费用;及 (v)仲裁人及仲裁小组所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b)收款及付款的各当事一方;及 (c)付款期限。(5)关于仲裁费用的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一方须按照命令付款。 第571F章 第32条仲裁费用的按金 (1)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间,仲裁人如认为要求任何当事一方向书记缴存一笔或多于一笔按金以备支付仲裁开支,在有关情况下是适宜的,则可作出该项要求。 (2)仲裁人在决定按金的款额时,须顾及争议所涉及的款额、受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仲裁人所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费用,以及该个案的其他有关情况。 (3)如有关当事一方在接获要求后的14日内仍未缴付规定的按金,仲裁人可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4)在仲裁程序终止后,书记须在仲裁人的协助下─ (a)给予各当事一方关于根据本规则收到的按金总额的结算帐目;及 (b)在任何当事一方所须承担的所有仲裁费用已予缴付后,向该方交还按金的任何未动用结余中该方所占的份额。 第571F章 第33条通讯及通知的限期 第6部 杂项 (1)根据本规则送交或提交(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任何当事一方或书记的任何的反对、通知、命令、裁决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均可按照本条例第400条的条文送交或提交。 (2)在根据本规则计算任何期间时─ (a)该段期间由送交或提交有关文件的日期的翌日起开始计算; (b)如该段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公众假日或银行一般不开放营业的日子,则该段期间延长至其后的首个营业日;及 (c)该段期间内的公众假日或银行一般不开放营业的日子,亦计算入该段期间内。 第571F章 第34条利息 仲裁人可命令就任何损害赔偿或仲裁费用支付利息,如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可包括支付以复式计算的利息。 第571F章 第35条法律责任的免除 除非以下人士被裁断犯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否则无须就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向任何当事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a)主席; (b)副主席; (c)任何成员; (d)仲裁人; (e)书记; (f)按照第16条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中心的代表。 第571F章 第36条文件的销毁 书记及仲裁人可在自下述事项发生(以较迟者为准)当日起计的一年期间届满后,销毁任何根据本规则送交他们的与某宗仲裁有关的文件─ (a)书记接获关于该宗仲裁的最后一份通讯; (b)仲裁人作出该宗仲裁的裁决; (c)仲裁人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第571F章 第37条保密 (1)仲裁人可酌情决定某些与仲裁有关的资料须予保密。 (2)除第28(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仲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该等机密资料。 第571F章 第38条适用的法律 (1)香港法律适用于仲裁程序。 (2)仲裁人须顾及适用于有关交易的行业惯常做法。 (3)《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依据该条例第2AB条适用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但在本规则中有特别规定的事宜则除外。 第571F章 第39条杂项事宜 (1)在个别个案中,仲裁人或(如仲裁程序尚未展开)主席如认为变更本规则中关于送交文件或时限的规定,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 (2)如任何当事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文或规定未获遵从,但没有迅速对此提出反对而继续参与仲裁,该方即当作已放弃其提出反对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