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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於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於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 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 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原(六)项】;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2)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4)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5)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6)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於局长的其他机关;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 二、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三)【……】; (四)【……】; (五)审判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八)【原(六)项】;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二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附件表一及表五 第9/1999号法律附件表一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四名 初级法院法官 二十四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九名 检察官 二十三名 第三条 附加入《司法组织纲要法》 在第9/1999号法律内,附加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内容如下: 第二十九条 -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