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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於纪录中,但法官监於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於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补充规定 对於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於待决的诉讼程序;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第9/1999号法律经修订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的新条文,於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 三、民事法庭自开始运作之日起,暂时行使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所规定的管辖权,直至分别设置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之日为止,但暂时由刑事法庭行使有关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管辖权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典》经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A的新条文,於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并仅适用於该日及之後提起的诉讼程序。 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新第十六编的规定,於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於待决的诉讼程序。 六、在九十日内重新公布第9/1999号法律,但不影响以上数款的规定;为此,须引入第7/2004号法律及本法律对该法所作的修改。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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