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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8-16
【法规编号】 82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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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後,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於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於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於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覆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对反诉之答覆。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於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覆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他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覆後,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於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於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他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後,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後,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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