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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8-16
【法规编号】 82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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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 -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 -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於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四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分发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
  
  二、【……】。
  
  三、於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监定人之障碍
  
  一、 【……】。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监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
  
  g)【……】;
  
  h)【……】;
  
  i)【……】。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於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後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五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民事诉讼法典》内,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条-A,以及在第五卷内,附加第十六编,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 -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他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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