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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於爲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後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爲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於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於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爲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於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衆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於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爲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後,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産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於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於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於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於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於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於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爲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於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