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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2002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8/2002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式样 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及主要特徵载於属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内。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 一、为取得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证明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 如为中国公民,以居留证明书及前往港澳通行证,或以居留许可文件证明; (二)如为葡萄牙公民,以居留证明书证明; (三)如为其他人士,以居留许可文件证明。 二、上款所指居留证明书及居留许可文件由治安警察局发出。 三、第一款所指前往港澳通行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限当局发出。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无效及遗失 一、如居民身份证已逾有效期但未办理续期手续、因损毁而影响对持有人身份的正确认别、证件被破坏或涂改,又或证件上的身份资料不正确或未更新,则该居民身份证无效且不得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未满十八岁的持有人的身高资料不属不正确或未更新之列。 二、如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被取消,则该居民身份证即时失效。在此情况下,治安警察局应通知身份证明局及采取扣押该居民身份证的措施。 三、任何公共实体如发现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但未办理续期手续,或其可见资料须更新,应通知持有人前往身份证明局更换证件。如发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情况的无效居民身份证,应将之扣押并送交身份证明局。 四、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机构拾获或收到遗失的居民身份证,应将之送交身份证明局或警察当局。 第二章 居民身份证可见资料 第五条 编号 居民身份证编号由七位数字组成,其後加上一检验数字。 第六条 有效期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分为: (一) 五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未满十八岁; (二) 十年,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十八岁而未满六十岁; (三) 终身有效,如在发出日持有人年满六十岁。 二、获临时居留许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获许可临时居留的限期。 第七条 姓名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载的姓名登载,但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的登记部门不存有出生纪录,且透过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於出生纪录所载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於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如申请人无汉字姓名,可透过具理由的申请书要求登载一汉字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载该姓名的译音。 第八条 出生日期 一、在居民身份证上,根据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登载出生日期。 二、如证明书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未载有出生日期,则根据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明登载之。 三、如上述声明的内容与其外貌不符,身份证明局可就其真实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身高 如因申请人的身体缺陷而不能量度其身高,或申请人身高不足一米,则不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身高,并於有关栏目内划线。 第十条 出生地及性别 一、出生地的代号如下: (一)以字母“A”、“B”、“C”、“D”分别表示出生地为澳门、香港、中国其他地区(包括台湾)、其他国家及地区; (二)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二、如出生地能以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证明,则在第一款所指代号後加上字母“S”。 三、性别分别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载。 第十一条 持有人的样貌 一、持有人的样貌透过其提交的近照或身份证明局摄取的影像取得。 二、上款所指照片须为白色背景且有良好辨别条件的免冠、清晰、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签名 一、申请人须在申请表及电子签名板上签名,後者用以复制於居民身份证上。 二、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则在签名栏内注明此情况。 三、如签名可辨认,其内不可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 第十三条 光学阅读代码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标准,在居民身份证背面印上光学阅读代码,其内容包括:证件的类别、发出地点、编号、发出日期,出生日期、性别、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检验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