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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法规编号】 87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一九四九年修订本)的中文译本。

[接上页]
8. 餐厅应尽可能靠近厨房,与船员住舱截然隔开。
  
  9.
  如可能存在的洗碗处不与餐厅直接相连,应规定配备洗涤餐具的适当设备及足够的存放餐具的碗柜。
  10.
  桌面和椅面应选用防潮、不易开裂和易於擦拭的材料制作。
  第12条 
  1.
  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员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或数块面积较大的场地,供不值勤的船员休息之用。
  2.
  应规定在适当地方为高级船员和低级船员设置一些娱乐场所,并配备适当陈设和家具。如船上除餐厅外无此类场所,则餐厅应配备供娱乐的陈设、家具和设施。
  第13条 
  1.
  每艘船舶均应安装包括洗脸池、浴缸和(或)淋浴装置在内的足够的卫生设施。
  2. 所建厕所数目至少应是:
  
  (a) 吨位不到八百吨的船舶:三个;
  
  (b) 吨位在八百吨以上三千吨以下的船舶:四个;
  
  (c) 吨位达三千吨以上的船舶:六个;
  
  (d)
  如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员住单间住舱,则卫生设施应与住舱相连或在住舱附近。
  3.
  除本条第4款所作规定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船上厕所在各类船员间的分配情况作出规定。
  4. 宿舍没有卫生设施的船员按类别占有的卫生设施应是:
  
  (a)
  每八人或不到八人有一个浴缸和(或)一个淋浴喷头;
  (b) 每八人或不到八人一个厕所;
  
  (c) 每六人或不到六人一个洗脸池。
  
  但如某一类别的船员人数不到上述人数的一半,在执行本规定时所余部分可略去不记。
  5.
  对於船员总数超过一百的船舶或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规定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
  6.
  各公共卫生间应有冷热淡水供应或备有热水装置。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有权确定每人每天可能要求船东满足的最大淡水消耗量。
  7.
  洗脸池和浴缸应足够大,所用材料应得到批准,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
  8.
  厕所应与居住区其他部分隔开,且直接与外界相通,以便通风。
  9.
  小便池和马桶型号应经批准,马桶水箱要淋水力大,经常淋洗,且便於个人操作。
  10.
  下流管和排泄管应足够大,并应安装得当,以便尽量减少堵塞,易於洗刷。
  11. 不止一人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a)
  地面铺设应使用经批准的耐久材料,防潮且易於洗刷,还应配备有效排水装置;
  (b) 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经批准的坚固材料,其离地高度至少应达0.23米(9英寸);
  
  (c) 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通风良好,保持足够室温;
  
  (d)
  厕所应离住舱和盥洗室不远,但又要与之隔开,厕所门不应直接朝着住舱或住舱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但如厕所位於居住人数不到四人的两间住舱之间,则可不执行後一条规定;
  (e)
  如同一地方有几个厕所,则应关闭严密,使之隔开。
  12.
  各船舶应按其船员人数和通常航行时间配备洗衣和晾晒设备。
  13.
  洗衣设备应包括足够的洗衣池,并装有排水管道;如无单独的洗衣房,则洗衣池可装在盥洗室内。洗衣池应有足够的冷热淡水供应。如无热水,应配备烧水装置。
  14.
  晾衣房应设在与宿舍和餐厅隔开的地方,并应通风良好,有足够温度,还应备有晾衣绳或其他晾衣设施。
  第14条 
  1.
  在有十五名或十五名以上的船员、或航行时间在三天以上的船舶上,应设诊疗所。对航行近海的船舶,主管当局可准许不按此规定办理。
  2.
  诊疗所应设在船员便於前往的地方,且应有舒适的病房,病人可在任何时候接受必要治疗。
  3.
  诊疗所的入门、病床、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应考虑提供舒适条件和便於病人治疗。
  4. 诊疗所所设病床数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5.
  诊疗所病人应有专门厕所,该厕所应设在诊疗所内或近旁。
  6. 禁止将诊疗所改为治病以外的用途。
  
  7.
  没有医生随船的船舶应备有型号得到批准的药箱,并附有通俗易懂的药品使用说明。
  第15条 
  1.
  应在住舱外面通风良好的地方配备足够数量的挂雨衣的衣架,且距离住舱不远。
  2.
  吨位在三千吨以上的船舶应为甲板值班和机房值班各备一间有桌椅的房间当办公室。
  3.
  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的船舶应在各舷窗、通风口和通向甲板的门上悬挂避蚊窗纱,以保护船员住舱。
  4.
  经常路过热带地区或波斯湾或驶向这些地区的船舶,应备有帐篷,安装在船员住舱上部之露天甲板上及用作娱乐场所的部分露天甲板上。
  第16条 
  1.
  对於第10条第5款所涉船舶,主管当局可在必须考虑民族习惯的情况下,改变上述条文对该款所涉船员规定的条件;特别是在住舱占有人数及餐厅和卫生设施的配备方面,主管当局可作出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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