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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但主管当局在改变所确定的条件时,应遵循第10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及第10条第5款为上述船员规定的最低面积。 3. 如某一类船员内部的民族习惯或习俗有很大不同,则应作出必要规定,将宿舍及住舱其他部分分开并保证条件适当,以满足不同类别船员的需要。 4. 对於第10条第5款所涉船舶,诊疗所、餐厅和卫生设施的数目和实际用途应按在同一国家注册、型号类似的其他船舶的同样情况来确定并保持。 5. 主管当局按本条规定制定特殊规章时,应与使用此规章的公认的有关海员组织及船东组织和(或)船东磋商。 第17条 1. 船员住舱应保持整洁,居住条件良好,不得用来存放不属居住者个人所有的货物或食品。 2. 船长或船长专门委派的高级船员,应在一名或数名船员陪同下对船员住舱的各个地方至少每周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有笔录。 第四部分 本公约对现有船舶的实施 第18条 1. 除本条之第2、3和4款所作规定外,本公约将适用於在公约对船舶所注册的地区生效之後下水的船舶。 2. 对於一艘在公约对其所注册的国家生效之日竣工、且不符合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船舶,如出现以下情况,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改变,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 (a) 该船将重新注册; (b) 该船将按事先拟定的计划而不是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出现紧急情况而在结构上作重大改建或大修。 3. 对於一艘在公约对其所注册的地区生效之日正在建造和(或)改建的船舶,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如该船不再重新注册,此类改建将是对公约规定的最终实施。 4. 如一艘船舶──不在本条之第2和3款提到的船舶或适用本公约的在建船舶之例──在本公约对一地区生效之後在该地区重新注册,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适当改建,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只要该船不再重新注册,此类改建将是对公约规定的最终实施。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19条 本公约对比本公约提供更好条件的法律、判决、习俗或船东与海员的协议无任何影响。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1条 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下列国家中的七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後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七国中至少应有四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後生效。 第22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3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6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22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