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2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2002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的以下公共实体的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补足规定: (一) 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 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 (三) 无法律人格但具财产及财政自治权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四) 以上数项没有指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五)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或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法人认购全部资本的公司。 第二条 特别许可 当本法规要求特别许可时,有关权限即赋予: (一) 如属上条(一)项所指实体,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於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 (二) 如属上条(二)项至(四)项所指实体,行政长官或有关监督实体; (三) 上条(五)项所指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但须按其股东会定出的指引为之。 第二章 车辆的取得及使用 第三条 取得 一、公共实体拟取得车辆时,应提出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尤其须说明取得车辆的需要,以及已符合第7/2002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批示订定的一般要求及规格。 二、行政长官可订定向经公开招标或报价程序後获选定的企业取得某类车辆。 三、所取得的车辆应属全新车辆,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经特别许可,容许取得并非全新的车辆,但须以书面的担保作为保障,以及容许以交换方式取得车辆。 第四条 接收、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一、在接收由公共实体取得的车辆时,必须有财政局的一名代表及政府船坞的一名代表在场;如接收车辆的公共实体本身拥有工场,则由其指派一名代表到场。 二、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申请,由下列实体负责: (一) 如属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所有的车辆,由其自行办理; (二) 其他车辆,由财政局办理。 第五条 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经考虑由其应财政局局长建议而任命的委员会所编制的意见书後,作出第7/2002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批示。 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任主席的财政局的代表,以及政府船坞、民政总署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代表。 三、关於价格方面的一般要求,委员会的意见书应包括拟取得的车辆的每一类别的价格,以及装置配件、更改颜色所耗支的金额上限。 四、如有需要,委员会应就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开招标或报价的固有程序向财政局提供协助。 第六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为适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公共部门、项目组及自治机构的最高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等同於局长;有关人员不论所担任职务的特定名称为何,其报酬必须等同或高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件表一栏目一为局长所订定的薪俸点。 第七条 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 一、因应个别公共实体在工作上的需要,尤其是拥有即使属非警务性质的侦查或稽查职责及权限的公共实体,可向其指定的工作人员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获提供作长期使用的车辆,不得作私人用途。 三、提供作长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车辆是透过特别许可为之;如属第一条(一)项、(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的一般工作车辆,则按照有关组织法规、章程或内部规章为之。 第八条 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 一、如有关公共实体未配备车辆或配备车辆,但所配备的车辆已不能按合乎经济原则的方法使用,则得特别许可在执行工作时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并使之有权获发燃料及保养开支的金钱补偿。 二、每年须在许可的批示内订定经许可的燃料消耗量、保养及保险的开支金额。 三、第一条(四)项所指公共实体应每年向财政局送交获许可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人员名单,即使有关许可是根据特别规定作出者亦然。 第九条 司机 一、车辆应由有关公共实体的司机驾驶;如无司机或因工作需要,经有关公共实体的最高机关或负责人适当许可後,可由为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驾驶,但仅限使用於公务上。 二、司机如不穿着适当制服,不得驾驶属公共实体的车辆,但属下例情况者除外: (一) 属第7/2002号法律第九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车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