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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2
【法规编号】 872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2002号行政法规,订定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的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订立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的制度。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基础设施是指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的电信基础设施。
  
  第二条 
  
  经营业务
  
  一、设置及经营基础设施,须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领有牌照。
  
  二、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不具备直接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
  
  第二章 
  
  发出牌照
  
  第三条 
  
  牌照
  
  一、在牌照内应订明关於下列事宜的规定及条件:
  
  (一)获发牌照实体的章程及资本;
  
  (二)使用的通讯方式及频率;
  
  (三)基础设施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基础设施完整;
  
  (四)通讯保密;
  
  (五)实际及有效使用获分配的频率;
  
  (六)
  
  符合关於保护环境及文化财产,以及接触公、私产的规定;
  
  (七)在财务上分担与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八)以适当的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经营基础设施;
  
  (九)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制度;
  
  (十)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十一) 设置及开始经营基础设施的期限;
  
  (十二)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十三) 担保的提供方式及动用条件;
  
  (十四) 适用的费用及缴纳期限。
  
  二、牌照期限最长为十年,并得以不超过十年的期间续期;获发牌照实体须於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提早两年提出续期的请求。
  
  三、牌照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应自提出牌照续期的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四条 
  
  获发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获发牌照:
  
  (一)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其所营事业包括将获发牌照经营的业务,且公司资本不少於澳门币一千万元;
  
  (二)具备适合於履行拟取得的牌照所定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尤其须具备为经营有关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务能力;
  
  (四)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五条 
  
  发出牌照
  
  一、拟发出的牌照数目、发出牌照的条件及时机将视乎市场的需要及发展而定,并须载於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内。
  
  二、发出牌照的请求,是透过向行政长官提交申请书作出;申请书须由经公证认定有权约束有意申请者的人签署。
  
  三、上款所指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证明有意申请者符合上条所指要件的文件;
  
  (二)
  
  关於拟获发牌照基础设施的详细建议书,该建议书须为一项包括基础设施的图则、将建立的技术系统的构造说明及列明所需设备的技术计划;
  
  (三)
  
  关於有意申请者的组织架构的文件,包括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及简历;如为可能,另应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及最近三个营业年度帐目的核数报告;
  
  (四)载明拟采用的价格的经济及财务计划;
  
  (五)有意申请者认为对审批其申请属重要的其他资料。
  
  四、如请求是以将设立的公司的名义提出,而请求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该公司的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後,方获发牌照。
  
  五、是否发出牌照的决定,应自提出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六、牌照的发出,须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为之。
  
  第六条 
  
  担保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於发出牌照的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内,提供价值澳门币一百万元的担保,以保证履行因持有牌照而承担的义务及缴付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动用担保时,获发牌照实体应在收到有关通知後十五日内重置担保。
  
  三、担保在牌照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可以提取。
  
  四、因不遵守规定而废止牌照,导致丧失全部已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费用
  
  一、获发牌照实体须缴付下列费用:
  
  (一)发牌及续牌的费用;
  
  (二)年度经营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缴纳期限,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费用,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八条 
  
  修改牌照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修改牌照:
  
  (一)
  
  经公布在牌照发出日尚未订定的、关於新技术要求及条件的规定後,由政府主动提出;
  
  (二)由获发牌照实体提出具依据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获发牌照实体,以便其至少有三十日的期间可表达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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