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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移转牌照的条件 一、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得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但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基於公共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获移转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四条所指要件,否则移转无效。 第十条 开业 一、获发牌照实体应在牌照所定期限内设置及开始经营基础设施,该期限自牌照发出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但具适当解释且为政府所接纳的理由而未能设置或开始经营基础设施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定期限包括由有权限实体核准基础设施的图则所需时间在内。 第十一条 放弃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拟放弃牌照,应至少提前一年以书面方式就此事通知行政长官。 二、放弃牌照,并不豁免获发牌照实体缴付因持有牌照而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基於公共利益,行政长官可全部或部分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获发牌照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时,获发牌照实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损害赔偿。 三、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须考虑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三条 频率 一、分配频率予获发牌照实体时,尤其应考虑无线电频谱可供使用的情况以及无线电频谱的实际及有效使用。 二、政府可按国际电信联盟(UIT)的提议,命令改变已分配的频率,而获发牌照实体无权就此事获得任何损害赔偿。 第三章 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权利 一、获发牌照实体有下列权利: (一) 设置及经营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的电信基础设施; (二) 在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下,提供频宽予外地电信经营者作通讯之用; (三) 在遵守适用的法例及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包括基础电信网络在内的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 (四) 人员及车辆经适当识别且因工作需要时,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五)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海底电缆着陆点及连接外地的连接点,以及建设和经营为此目的所需设施。 二、获发牌照实体对於因行使上款所赋予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害,须独自承担弥补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的各项权利不得被理解为优先於任何由特许合同所赋予的专有权利或专门的发牌制度。 四、执行与行使第一款所赋予的权利有关的设施的建筑工程,除须取得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准照外,其图则亦须预先由该局核准,藉以核实工程是否遵守适用於都市建筑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图则免缴适用的费用。 第十五条 义务 获发牌照实体有下列义务: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通讯不受侵犯及保密; (二) 确保使用其基础设施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 (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经营其基础设施所需的人力、技术、物力及财力资源; (四) 在已获适当发给牌照的本地电信经营者、资讯科技经营者及无线电广播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缴付相关费用时,提供频宽; (五) 使用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核准的设备,以及就取得法定许可後对其基础设施进行的更改作出通知; (六) 紧随技术发展趋势,以便有效使用可用的频宽及提高其质量; (七) 实际及有效使用获分配的频率; (八) 保证其基础设施的运作安全及维持基础设施完整,并为基础设施的良好保养实施所需工作; (九) 在合理指定的地点及按合理指定的时间表,自费对有关设备进行要求其作出的测试; (十) 按政府的指示,保存最新的会计帐目、通讯量纪录及其他重要纪录,以便要求其提供该等资料时供查阅; (十一) 提供监察电信所需的所有资料及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发给证书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十二) 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及有关核数意见书在帐目获核准後十五日内提交予政府; (十三) 就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同通知政府,并指出合同的立约方及合同标的,以及说明拟提供的服务及其价格; (十四) 准时缴付因获发牌照及牌照续期而应付的费用; (十五) 根据适用的专门规范,分担与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十六)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强制命令、指令、指引、提议及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