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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十八) 在牌照消灭时,在指定期限内自费拆除设置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私产土地上的基础设施;但如达成协议,由其他获发牌照实体继续设置或经营有关基础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价格 一、获发牌照实体向本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价格,须经政府核准;政府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决定全部或部分开放有关价格。 二、订定上款所指价格时,应尽可能使之接近有关服务的成本;政府经考虑就所作投资获得商业收益的需要後,可订定有关价格的上限。 第十七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经营基础设施;但在获发牌照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不可预计的故障情况,不在此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保证继续经营基础设施的情事,尤其是极端恶劣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等。 第十八条 竞争 一、获发牌照实体应确保所有本地电信经营者可在公平的条件下使用其基础设施。 二、禁止获发牌照实体作出任何破坏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本地电信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 采用掠夺性定价的方法,尤其是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为策略而采取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销售方式; (三) 限制其他经营者的选择自由的行为; (四) 作出或散播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的行为; (五) 以任何方式作出的破坏、限制或阻碍竞争的协议、商定行为或企业组合; (六)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第十九条 解决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请求,排解获发牌照实体之间在本行政法规范围内发生的利益冲突。 二、如请求政府介入,应自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有关请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就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未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科下列处罚,且不妨碍其他法定处罚及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二条的规定者,科澳门币十二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及立即关闭有关设施; (二) 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十二)项及(十三)项所指情况下违反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科澳门币十二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五条(十)项至(十二)项、(十四)项、(十六)项至(十八)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七万元至六十五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三)项至(九)项、(十三)项及(十五)项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特定处罚,则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至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酌科罚款。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动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徵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因不遵守规定而中止或废止 一、如获发牌照实体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有关牌照,且不妨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 在牌照所定期限内未能设置或未开始经营获发牌照的基础设施; (二) 违反牌照所定的条件、关於通讯不受侵犯及通讯保密的法律规定或关於使用基础设施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的法律规定; (三) 基於可直接归责於获发牌照实体的原因,未经许可而全部或部分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基础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