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 设置及经营未获发牌照的设备,以及提供非牌照所定的服务; (五) 未经许可而移转牌照所衍生的权利; (六) 按牌照及获发牌照实体提交的计划所定要求,所安装的设备属已过时或运作不良; (七) 作出破坏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提供或不重置担保; (九) 不缴付应付的费用; (十) 多次不遵循政府的指示或提议; (十一) 在牌照不允许的情况下,获发牌照实体将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二)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获发牌照实体的所营事业、减少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十三) 获发牌照实体破产、债权人协议、和解或获发牌照实体的资产的主要部分被转让。 二、在未经听取获发牌照实体的意见前,以及在不遵守规定的行为的性质许可的情况下,未订出合理期限予获发牌照实体消除引致该行为的原因时,不得宣告中止或废止牌照。 三、如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获发牌照实体无权获得任何损害赔偿,其应付的费用及罚款并不因此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入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